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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某某,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小某。原告在济宁银钢机械有限公司打工,被告在烟台打工。原告让被告去济宁,被告不去,并要求自由,夫妻发生矛盾。2013年5月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袁某某未答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2年12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李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的感情开始发生变化,原告经常联系不上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去其打工的地方照顾孩子,被告不同意,因此发生矛盾,自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单县龙王庙镇大孙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其证明内容为:“李某某与袁某某夫妇从2013年5月份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单县龙王庙镇大孙庄行政村大孙庄的院落一处,其中正房四间,东屋三间(含一间过道),五组合条几一套,四组合被柜一套,双人联邦椅一件,单人联邦椅一对,茶几一件,梳妆台一件,小饭桌一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1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件(在原告处),二轮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婚后夫妻共同存款15.2万元,2015年2月以被告袁某某之名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所存,存单在被告处。(户名袁某某,账号XXXXXXXXXXXX存款74000元;户名袁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存款78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袁某某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的存款予以冻结,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予以冻结。另查明,2014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一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自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被告不履行妻子及母亲应尽的义务,存有一定的过错。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李小某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外出无音讯,婚生子李小某应依法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其抚养费数额参照2014年度菏泽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4784元(10436元×25℅÷12个月×68个月)。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均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4784元;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院落一处,正房四间,东屋三间(含一间过道),五组合条几一套,四组合被柜一套,双人联邦椅一件,单人联邦椅一对,茶几一件,梳妆台一件,小饭桌一件归原告所有;四、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1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件归原告所有,二轮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存款分割款76000元;五、上述二、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王明伦人民陪审员  孙远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学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