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开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洛阳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周新亮劳动争议纠纷、周新亮反诉洛阳安德路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周新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473号原告(被告)洛阳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火炬创新创业园A5。法定代表人葛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檑,男,汉族。被告(原告)周新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洛阳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新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也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杰适用简易程序,对两案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檑,被告周新亮及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并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用工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作为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劳动法义务,劳动仲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状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56.73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509.46元;3、判令原告不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工资、工作服、考勤表、原告管理人员的证明等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诉称,加班工资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劳动仲裁在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时,未将加班工资计算在内存在错误。另外,劳动仲裁对赔偿社会保险等费用的申请不予支持的理由错误。故状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697.88元;2、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49.65元;3、判令原告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3910元;4、判令原告赔偿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各项社���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损失共计6658.1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辩称,原告将工程发包给陈占良,被告是跟着陈占良工作。被告的离开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工资是因为陈占良没有在被告离开时发放,所以由原告转入被告的账户。工作服也只是统一着装的要求。被告工作只有几个月,没有必要签订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陈占良口头告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考勤表中有被告的名字。2014年12月18日,原告根据生产情况,由陈占良选择部分人员留下继续工作,被告落选后离开。陈占良为被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从2014年9月至12月17日,共出勤53.5天,加班17.5小时,工伤23天,借款2000元,余9681.50元。该证明上还有彭百军的附注,证明被告在集合管班组出勤7天,加���12小时,计1503.80元。原告的车间主任王建乐也在该证明上附注,证明以上工时属实。被告在证明最下方也签名确认。2014年12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17日的工资8285元,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2300元,支付加班费685.60元,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70.6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50元,赔偿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造成未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5年4月16日,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56.73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9.46元,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仲裁裁决驳回的被告有关2014年9月至12月17日工资8285元和加班费685.60元的申请,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涉及该两项���请。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和26日,分别向被告账户转入3208.75元和8866.88元。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又向被告账户转入1611.55元。被告自认其日工资为170元。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协议书,甲乙双方分别是原告与陈占良,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2日,但甲方处只有刘俊山的签字并无原告的公章。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设备制造承包,原告提供制造设备的场地、工具、材料、图纸和工艺文件,并配备检验人员。陈占良配备铆工、焊工等技术工人。承包价格为水封罐1.80元/Kg,内取热器2.0元/Kg,催化剂汽提器2.3元/Kg。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陈占良签订的协议书,首先实质上是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与工程上的转分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虽然被告是陈占良通知来上班的,但被告陈占良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对外的相关法律���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其次,协议的时间是自2014年9月2日至10月20日,被告工作的时间是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8日,两者在时间上存在明显的不一致。第三、被告的工作是持续性的,而协议约定的工作却是一次性的。另外,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劳动报酬,被告从事的工作又是原告生产组织体系中的劳动,劳动工具和原材料又都是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证明也显示被告受原告的管理。综上,被告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8日的证明中记载了被告自2014年9月至12月17日的出勤、工伤和加班时间,以及由此计算出的工资数额,可以确定被告实发的基本工资为12566.42元,加班工资为628.88元。证明中显示有工伤部分的出勤,且按170元的日工资和正常出勤和加班时间估算,可以看出工资总额中已经包含了工伤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签字予以认可,故被告诉求原告再次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却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当从2014年9月20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并不包括加班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为9424.82元(12566.42元÷4×3)。被告在落选后即与陈占良和原告对工资情况进行了结算,说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但依法原告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被告工作不满半年,依法原告应支付的补偿金为半个月基本工资1570.80元(12566.42÷4÷2)。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的毕竟程序,被告仲裁时仅申请了失业保险损失和工伤期间的工资,有关养老、医疗、生育、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工伤待��等事项均未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并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2014年9月至12月17日工资8285元和加班费685.60元的申请,已被仲裁裁决驳回,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洛阳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周新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24.82元。二、原告(被告)洛阳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周新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70.80元。三、原告(被告)洛阳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原告)周新亮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原告(被告)洛阳安德路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不赔偿被告(原告)周新亮的失业保险损失。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团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