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曹某甲、马某等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马某,刘某甲,杜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系青岛诚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蕴慧,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系浙江嘉善腾飞园艺场负责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湘,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涛,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个体。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成远,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马某、刘某甲、杜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蕴慧、李大清,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郑湘,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涛,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成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在与曹某乙(另案处理)有极少量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发票票面金额的0.5%-0.8%支付开票费给曹某乙,多次从曹某乙所在的浙江省嘉善县曹翀园艺场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曹某甲从曹某乙处开具的120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11999045元)中,虚开的金额为人民币11699045元。后曹某甲在其自己经营的青岛诚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2、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曹某甲在与被告人马某有部分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发票票面金额的0.5%支付开票费给马某,多次从马某所在的嘉善腾飞园艺场虚开发票。马某给曹某甲开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27份(票面金额12693828元)中,虚开的金额为人民币3534838元。后曹某甲在其自己经营的青岛诚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3、2011年9月期间,曹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发票票面金额的0.5%-0.8%支付开票费,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秀红树木种植场虚开发票20份(票面金额1999800元)。后曹某甲在其自己经营的青岛诚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4、2011年10月期间,曹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发票票面金额的0.5%-0.8%支付开票费,从桐乡市桃花源苗木专业合作社虚开发票31份(票面金额3007000元)。后曹某甲在其自己经营的青岛诚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5、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发票票面金额的2.5-3%支付开票费给被告人杜某,杜某又按照发票票面金额的1.5%支付开票费给曹某甲,从曹某甲所在的青岛诚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9份(票面金额4837998元)。后刘某甲在其挂靠的青岛仰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案发后,刘某甲、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马某、刘某甲、杜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检举揭发挂靠在青岛仰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找其虚开发票59份的事实,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曹某甲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与杜某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涉案发票数额应当酌情减少,虚开发票数额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2、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找到杜某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刘某甲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杜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在与曹某乙(另案处理)有极少量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发票票面金额的0.5%-0.8%支付开票费给曹某乙,多次从曹某乙所在的浙江省嘉善县曹翀园艺场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曹某甲从曹某乙处开具的120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11999045元)中,虚开的金额为人民币11699045元。后曹某甲在其自己经营的青岛诚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2、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曹某甲在与被告人马某有部分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发票票面金额的0.5%支付开票费给马某,多次从马某所在的嘉善腾飞园艺场虚开发票。马某给曹某甲开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27份(票面金额12693828元)中,虚开的金额为人民币3534838元。后曹某甲在其自己经营的青岛诚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3、2011年9月期间,曹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发票票面金额的0.5%-0.8%支付开票费,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秀红树木种植场虚开发票20份(票面金额1999800元)。后曹某甲在其自己经营的青岛诚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4、2011年10月期间,曹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发票票面金额的0.5%-0.8%支付开票费,从桐乡市桃花源苗木专业合作社虚开发票31份(票面金额3007000元)。后曹某甲在其自己经营的青岛诚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5、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发票票面金额的2.5-3%支付开票费给被告人杜某,杜某又按照发票票面金额的1.5%支付开票费给曹某甲,从曹某甲所在的青岛诚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59份(票面金额4837998元)。后刘某甲将上述发票在其挂靠的青岛仰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入账。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杜某主动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马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缴纳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杜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综上,被告人曹某甲虚开发票357份数额为22372382元,被告人马某虚开发票127份数额为3534828元,被告人刘某甲、杜某虚开发票59份数额为483799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青岛诚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账,青岛仰口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财务账、采购合同,浙江省嘉善县曹翀园艺场财务账,浙江省嘉善腾飞园艺场财务账,银行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曹某乙、沈某甲、沈某乙、代某、王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马某、刘某甲、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马某、刘某甲、杜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马某、刘某甲、杜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曹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某甲到案后供述刘某甲、杜某找其虚开59份发票,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曹某甲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所提马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刘某甲虚开发票数额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与杜某之间虽然存在业务往来,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二人之间存在的业务种类及数额,故涉案发票数额不应减少,其犯罪数额应按照起诉书指控的4837998元认定,且属情节严重,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刘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与杜某共同商量后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该行为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刘某甲系自首,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所提杜某系自首,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杜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曹某甲、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马某、刘某甲、杜某积极退缴赃款、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马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杜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