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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尹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尹一婷,现年三周岁。原、被告结婚多年,但由于原告对被告没有深入了解,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使夫妻矛盾不断增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长期随原告,原告要求婚生女孩归自己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另外,结婚时新房里所有的家俱、家电都是原告娘家陪送,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出资21000元购买车一辆,出资2600元购买空调一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尹某辩称,原告称结婚新房里的所有家电系原告娘家陪送不属实,这些东西是被告家买的。因为在原、被告结婚时,屋内的家电不摆满原告就不同意结婚。因此,原、被告结婚新房内的家电是被告父母为了被告结婚购买的。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也未给原告气受,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8日生一女孩尹一婷,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其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