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浩与被告圣通公司、创新公司、第三人谢学良、李寿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市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学良,李寿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陈浩,男,1990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坛晨风路19号。法定代表人丁海明,圣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圣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西环路。法定代表人XX荣,创新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谢学良,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第三人李寿海,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浩与被告圣通公司、创新公司、第三人谢学良、李寿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杨卫平,第三人李寿海的委托代理人嵇红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新公司、第三人谢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其于2011年12月至被告圣通公司、创新公司承包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南京中邮航空速递物流集散中心工地从事上料打砂浆工作。2012年2月9日,其在搬运塑料伸缩缝板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圣通公司、创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圣通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接了南京中邮航空速递物流集散中心二期机坪工程属实,但其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谢学良,谢学良挂靠在创新公司名下,创新公司又与许家喜签订转包协议,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许家喜,许家喜与第三人李寿海是合伙人,李寿海雇佣了陈浩。因此,陈浩的真正用人单位应是创新公司,而非其公司。其公司与陈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陈浩的诉讼请求。被告创新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圣通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在南京禄口机场承接过工程,谢学良不是其公司职工,其公司也不认识许家喜及第三人李寿海,更无授权谢学良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故圣通公司称其是陈浩的真正用人单位纯属捏造事实,推卸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浩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学良辩称,其曾是中邮航二期停机坪工程现场负责人,陈浩是其下面分包工程队负责人李寿海雇佣的人,李寿海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李寿海辩称,其雇佣陈浩从事工地上的工作属实,但用人单位应是圣通公司,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圣通公司与北京中航空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就南京中邮航空速递物流集散中心二期机坪工程中的水泥稳定碎石、排水工程、沥青砂项目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南京中邮航空速递物流集散中心二期机坪工程中的水泥稳定碎石、排水工程、沥青砂三部分工程由圣通公司负责施工。谢学良是该项目工地现场的负责人,后李寿海从圣通公司分包的项目中,又承包了圣通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排水沟工程。2011年12月,李寿海雇佣了陈浩在该工地上从事上料打砂浆工作,李寿海每天支付工资75元给陈浩。2012年2月,陈浩在工地上因搬运塑料伸缩缝板不慎摔伤胳膊,后住院治疗。李寿海为此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2014年11月3日,陈浩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圣通公司、创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陈浩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陈浩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中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以(2013)江宁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陈浩的诉讼请求。现(2013)江宁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谢学良于2012年7月17日在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铜山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中邮航二期停机坪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将中航油项目中的排水沟工程分包给了李寿海,陈浩系李寿海雇佣的工人。但只字未提创新公司。李寿海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今年年初承包了中航油项目停机坪排水沟工程,其雇佣了陈浩到工地干活,陈浩受伤后,其已支付给陈浩8000元。审理中,圣通公司辩称,陈浩的用人单位是创新公司,而非其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2013)江宁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分包合同、公安部门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圣通公司分包了南京中邮航空速递物流集散中心二期机坪工程中的水泥稳定碎石、排水工程、沥青砂三部分工程后,又将该项目中的排水沟工程再次分包给了第三人李寿海,李寿海雇佣了陈浩,陈浩从事李寿海安排的工作,李寿海支付陈浩相应的劳动报酬,陈浩与圣通公司之间并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缔结合同过程,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无证据证实陈浩直接接受圣通公司的指挥管理,从事圣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陈浩对圣通公司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因此,陈浩主张其与圣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实创新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任何一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陈浩要求确认其与创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创新公司、第三人谢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浩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受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韩 丹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谭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