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神洲公司与丁杰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神洲典当有限公司,丁杰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新疆神洲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厚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玉林,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杰,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新疆神洲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杰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6月6日,月综合利率为2.5%,被告以其位于库尔勒市交通东路金冠小区17-2-6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综合费49200元、支付律师费774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月综合费率2.5%,被告以其位于库尔勒市交通东路金冠小区17-2-6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综合费及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将8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因诉讼向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7740元。上述事实有房产抵押典当合同、借据、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综合费492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律师费77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神洲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二、被告丁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神洲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49200元。(80000元×年利率6.15%÷12×30个月×4)三、被告丁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神洲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7.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