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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雷雨龙与吴少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53号原告:雷雨龙,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吴少鸿,男,成年,住中山市。原告雷雨龙诉被告吴少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雨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少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雨龙诉称:雷雨龙于2014年8月进入吴少鸿经营的薇卡丝制衣厂从事纸样工作至2015年1月5日工厂放假。至放假时,吴少鸿尚欠雷雨龙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后经大涌镇劳动分局调解,吴少鸿支付了2014年11月工资,现吴少鸿仍拖欠1个月零五天的工资。经催讨无果,为此雷雨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少鸿支付雷雨龙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工资5000元及赔偿误工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以上合计7500元。原告雷雨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劳人仲不字(2015)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3.光盘及录音对话摘要。被告吴少鸿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雷雨龙称吴少鸿开了一间制衣厂但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吴少鸿以个人名义聘请雷雨龙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做车版师傅,月薪4500元,至今尚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工资5000元,并提交中劳人仲不字(2015)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录音资料佐证。其中中劳人仲不字(2015)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雷雨龙于2015年4月23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列被申请人为吴少鸿),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该会于2015年4月23日决定不予受理;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显示:雷雨龙于2015年4月22日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向中山市大涌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被申请人为中山市大涌镇薇卡丝制衣厂,因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调解不成;录音资料未显示雷雨龙所称的“吴少鸿”确认拖欠雷雨龙工资。又查,本院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有“中山市大涌镇薇卡丝制衣厂”的任何相关记录。本院认为:吴少鸿是个人,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雷雨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吴少鸿存在劳务关系,雷雨龙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求吴少鸿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工资5000元及赔偿误工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雷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雨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雷雨龙负担,原告雷雨龙已付5元,余款20元原告雷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蓓莉第页共页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