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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喻国兴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兴

案由

敲诈勒索,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兴,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9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兴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喻某兴以被害人彭某提出分手导致其去赌博输了钱为由,以把彭某限制在本区丰乐里101号403房并在言语上威胁彭某及彭某家人的人身安全的方式向彭某索要人民币30000元,彭某被迫向朋友打电话借钱未果。后被告人喻某兴用彭某的电话打给证人彭某祥及彭某银,称其因与彭某分手,现要求彭某祥及彭某银替彭某给其人民币30000元才放过彭某。当天18时许,喻某兴依约到本区建设路新之城门口向彭某银、彭某祥索取款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兴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喻某兴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喻某兴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喻某兴以被害人彭某提出分手导致其去赌博输了钱为由,把彭某限制在江门市蓬江区丰乐里101号403房并在言语上威胁彭某及彭某家人的人身安全向彭某索要人民币30000元,彭某被迫向朋友打电话借钱未果。后被告人喻某兴用彭某的电话打给证人彭某祥及彭某银,称其因与彭某分手,现要求彭某祥及彭某银替彭某给其人民币30000元才放过彭某。当天18时许,喻某兴依约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新之城门口向彭某银、彭某祥索取款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彭文银、彭某祥、周某伟、石某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喻某兴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喻某兴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喻某兴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兴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恩山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