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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崔刚、崔文萍与陈广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刚,崔文萍,陈广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崔刚。原告崔文萍。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卫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慧,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刚、原告崔文萍与被告陈广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刚及原告崔文萍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卫国、被告陈广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刚、原告崔文萍诉称,2015年2月9日18时50分,被告陈广山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许巷村村部门前南侧100米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崔明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明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广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苏K82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系受害人崔明生的直系亲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1083.9元。被告陈广山及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另辩称,被告陈广山未提交有效驾驶证件,可能存在无证驾驶情形。被告陈广山另辩称,我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后即被交警部门扣留,现无法提供。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崔明生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721.4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21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邗公物鉴(病理)字[2015]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崔明生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015年4月2日,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许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崔明生,男,身份证号××,与徐成梅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子崔刚,身份证号为××,女崔文萍,身份证号为××,另徐成梅去世多年;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人陈广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崔明生于1993年1月5日领取工人退休证,原工作单位为邗江县化肥厂,退休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退休证、养老金存折、行驶证、保单、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崔刚、原告崔文萍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21.4元,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医疗费17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认为应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20元/天×1天),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认为应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18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18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100元/天×1天),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6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认为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生活,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崔明生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确认死亡赔偿金171730元;6、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8992.5元(57985元/年÷2),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认为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7985元/年,故确认丧葬费28992.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结合崔明生的受伤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8、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5000元,本院酌定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人寿财险认为被告陈广山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05741.9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广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上述车辆造成第三者崔刚、崔文萍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5741.9元,应由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扬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刚、原告崔文萍赔偿款205741.9元;二、驳回原告崔刚、原告崔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依法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陈广山负担862元,原告崔刚、原告崔文萍负担2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尹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