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王智,男,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单起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车上人员险1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份保单,系为登记在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城市公交车辆投保。2013年7月11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张桂兰受伤。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判决书判决,由城市公交车辆权益人向案外人支付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合计11,520.00元。原告已将该笔费用支付给案外人张桂兰,后原告就该笔费用多次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均拒绝赔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1,5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850.00元、律师费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6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判决书事实陈述,车辆所有人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判决内容也是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张桂兰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再行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判决书张桂兰在诉讼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根据保险公司的答辩及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最终法院判决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公交集团承担,而不是保险公司承担,那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如果原告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错误,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再行起诉。第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中,包含两个诉讼,一个是公交集团与张桂兰的侵权关系,公交集团为被告,另一个是公交集团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为被告,二者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应是两个诉讼案件,考虑到现实中的诉讼简便,最终确认将两个诉讼放到一个程序合并审理,由原来的两个诉讼案件合并成一个诉讼案件。本案的诉讼案件为(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汇总的保险合同之诉,已经由(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判决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王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一份,时间2013年1月1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及被诉的事实及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损失额度为11520.00元。证据三、收条一份,时间2014年7月30日,数额为1,1520.00元,证明伤者张桂兰已经收到公交集团给付的鉴定费、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证据四、证明一份,时间2014年8月30日,证明原告已将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公交集团,被保险人发生实际利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长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鲁凤艳驾驶公交车在东民主大街与锦水路交汇处与张桂兰相撞,至张桂兰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鲁凤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兰无责任。后张桂兰以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鲁凤艳为被告诉至朝阳区法院,朝阳区法院于6月16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判决书,认定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公交车的登记车主,并判决(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部分案件受理费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中应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属于重复告诉。首先,本案的原告与(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中责任承担人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同一性。(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中已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并作出了处理,并且判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部分案件受理费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且(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判决书已生效。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交车的车主,在(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中为保险合同的形式当事人,原告依据保单提起本次诉讼,为保险合同的适格当事人,且(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中判决应当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本案的三项费用已经由本案原告支付,故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作为责任的承担主体具有同一性,均应承受作为诉讼结果判决既判力的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再次提起诉讼。其次,本案原告诉讼标的为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部分案件受理费进行赔偿,而(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中也有相同的主张,故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再次,原告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4)朝民初字第451号案件的部分裁判结果,故原告本次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要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