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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王志荣,万源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唐某某于2004年8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5年发现被告开始吸毒,2006年又发现被告以前结过婚,还有一个女儿,于是我提出与被告分手,可被告威胁我并强行与我同居生活,2008年被告被东莞市公安机关强行进行戒毒,出来后被告仍吸毒,2011年6月又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出来后,又强行要求与我同居生活,致使我怀孕,为了小孩今后能上户,2013年7月16日我们到万源市某某镇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小孩生下后,被告不改恶习,游手好闲,时常打牌,偶尔与他人发生矛盾,造成我与被告经常争吵,并对我母亲大打出手,后来被告干脆离家出走,出走后不履行家庭义务,从未给小孩一分钱。现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亲子关系声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关系。2、结婚证2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3、询问笔录1份,调查笔录3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唐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某于2004年8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7月1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在同居期间和婚后双方因为性格原因,为家庭琐事及其他事情发生过一些纠纷。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及其他事情发生过一些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互敬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张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强人民陪审员  刘光敏人民陪审员  赵相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