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晓光与郭幸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光,郭幸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徐晓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铨,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开明。被告:郭幸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建成,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光与被告郭幸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被告郭幸波及其委托代理姚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光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因孟月英处借款形成了代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互负债务可予抵销,并因被告代收了孟月英的借款本息而未如数转付原告,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由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30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损失。被告郭幸波辩称,(一)实际情况是原告通过被告的介绍借款给案外人顾航宇60万元,该60万元是由被告代替原告代为交付给顾航宇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这个出借的模式是与当初原告出借给孟月英的模式是一样的,已由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193号判决书确认。(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对,即使是不当得利,也应该由孟月英向被告主张30万元,根据已生效的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193号判决书确认,是原告与孟月英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并由被告代原告交付80万元款项,之后被告郭幸波与原告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即使要返还,也应该是由孟月英来要求返还,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与孟月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该向孟月英主张。(三)如果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91条的规定,产生不当得利的基础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四)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是虚假诉讼,保留追究虚假诉讼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此后,案外人孟月英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交付了该借款给孟月英。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孟月英补签了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年5月23日,因孟月英归还给被告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的注销登记手续。2012年5月25日,被告将60万元款项汇入顾航宇个人银行帐户。由顾航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顾航宇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7%。随后,借款人顾航宇于同年6月、7月按月支付被告60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同年6月27日,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借款利息8064元转入原告的个人银行帐户。同年7月21日,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利息8100元转入原告的个人银行帐户。此后,借款人顾航宇未再按约支付利息。为此,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向顾航宇催还借款,但遭原告拒绝。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本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分别与被告、案外人孟月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均依法成立。案外人孟月英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过程中,被告系代理角色,其代为原告交付了借款80万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该80万元给被告。鉴此,原、被告间形成了因代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互负债务依法可予抵销,故2011年12月19日收条中的权利、义务归消灭,现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不予支持;至于此后被告又代收了孟月英的借款本息而未如数转付给原告,以及与顾航宇之间的经济往来,又形成了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此,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之诉讼请求。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30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损失。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顾航宇出具的借条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录音光盘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0万元款项,已在原告与孟月英间的借款关系中由被告代为原告支付80万元借款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予以抵销。双方之间就该笔30万元借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据此主张不当得利,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晓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83元,依法减半收取3291.50元,由原告徐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应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