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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谈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寿县保义镇陈庙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庙村三岔路口向北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寿县保义镇陈庙村村民张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致电动三轮车坠入河中,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谈某在现场等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寿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严重,死于急性脑功能衰竭。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谈某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谈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寿县保义镇陈庙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庙村三岔路口向北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寿县保义镇陈庙村村民张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致电动三轮车坠入河中,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谈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出勤民警处理,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严重,死于急性脑功能衰竭。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谈某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2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谈某及被害人张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寿)鉴(法)字(2014)3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告人谈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安  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世新(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