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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施金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金鹏,曾用名施传鹏,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蓬莱市刘家沟镇解西村。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金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施金鹏先后六次在蓬莱市南王街道枣林店村、一品洋房小区南门、开发区矫格庄市场附近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克。2014年10月,被告人施金鹏在蓬莱市解西村家中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克。2014年12月,被告人施金鹏在蓬莱市博展中心附近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克。2015年1月,被告人施金鹏先后在蓬莱市一品洋房小区、开发区矫格庄市场向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施金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金鹏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施金鹏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金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健审 判 员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