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三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卢相军与朱广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卢相军,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寿轩,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广新,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侯卫东,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相军与上诉人朱广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寿轩,上诉人朱广新的委托代理人候卫东、张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6日张海宇驾驶原告朱广新所有的蒙D588**重型半挂车拖带蒙D64**挂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下,将被告位于路基下的房屋撞毁,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与被告协商往回拖肇事车辆及车上拉的煤的问题,至2012年10月9日原告交付给被告5万元款后原告将肇事车辆上的煤运走,但被告却阻止原告将肇事车辆拖走。2012年11月9日原告又去协商拖车事宜,双方又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仍未同意原告拖走肇事车辆,后来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将原告起诉后,经被告许可原告才将肇事车辆拖回。原告起诉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70天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作价,2013年3月25日该公司作出内建评报字[2013]第0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6600元(每天380元),同时花去鉴定费2000元。该结论得出后原告表示该结论做得过低,并提供内万资评报字(2012)第1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做比较,本院委托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作价,2013年7月25日该公司作出赤松正资评鉴字(2013)第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车辆70天的停运损失为75320元(每天1076元),原告同时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审认为,原告的车辆将被告房屋撞毁,虽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亦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事实上被告却阻止原告将其营运车辆拖走,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但应扣除2012年10月9日前双方自行解决的期间,即自2012年10月9日后,实际扣车66天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71016元(1076元/天×66天);二、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再审查明,2012年10月6日张海宇驾驶被申请人朱广新所有的蒙D588**重型半挂车拖带蒙D64**挂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下,将申请人位于路基下的房屋撞毁。2012年10月21日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5万元款后原告将肇事车辆上的煤运走。2012年11月9日原告等人去申请人处拖车,申请人未同意被申请人拖走肇事车辆。201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起诉后,经申请人许可被申请人将肇事车辆拖回,申请人扣押被申请人肇事车辆共计37天。朱广新的蒙D588**号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蒙D64**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申请人所有的蒙D588**重型半挂车拖带蒙D64**挂车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强制报废期止:2025-01-12。2013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3)翁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卢相军房屋损失及物品损失147568元。原审再审认为,张海宇驾驶被申请人朱广新所有的蒙D588**重型半挂车拖带蒙D64**挂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下,因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将申请人位于路基下的房屋撞毁,被申请人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的肇事车辆将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撞坏,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应采取法律手段或其它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不应扣留肇事车辆阻止被申请人拖车,申请人擅自将被申请人的肇事车辆扣留行为,侵害了被申请人的车辆所有权,因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致使被申请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关于申请人阻止扣车行为起止时间,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在2012年10月6日发生事故,201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5万元款后原告将肇事车辆上的煤运走。交警部门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事故认定书,结合201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等前往申请人处拖车,与申请人发生争执,从录音内容看,申请人有阻止拖车行为,故自此至2012年12月16日申请人非法留置肇事车辆期间,期间的营运收益属被申请人的停运损失。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认可肇事车辆报废,车辆无法运行,未有停运损失发生,本院认为,车辆是否报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是认定和办理汽车报废的机关,而其他任何个人、单位均不具有认定汽车报废的资格和职权,故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合理停运损失。原审再审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翁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3)翁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车辆停运损失39812元(1076元/天×37天);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卢相军、朱广新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卢相军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卢相军没有扣押朱广新的车辆;二、朱广新的车辆在肇事时已经完全报废,不存在营运损失。朱广新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卢相军扣车时间的起算点错误,应从2012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而不是11月9日,营运损失应计算为70天。因为上诉人从10月6日就主张拖走车,但是卢相军不同意,在支付5万元后只允许上诉人拉走车上装的煤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海宇驾驶上诉人朱广新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卢相军房屋撞毁,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后卢相军阻止朱广新将肇事车辆拖走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诉状、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因卢相军阻止朱广新拖车造成的损失卢相军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卢相军提出没有实施扣车的行为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因为事故已经报废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上诉人朱广新上诉主张扣车时间应当从10月6日计算没有提供其在10月6日即要求拖走车辆而卢相军予以阻止的证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368元,由二上诉人均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二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吴玉梅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