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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立军,马德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白,白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德白,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8月21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02年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从通化监狱解回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白立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从长春市铁北监狱解回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德白、白立军犯盗窃罪,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德白、白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间,被告人白立军、马德白在吕某甲(另案处理)纠集下,伙同吕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吕某丙、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靠山村五队,租住村民张某某房屋,偷到位于靠山镇南吉林油田油井原油,白立军于吕某甲、刘某乙等人负责装卸原油,参与偷盗原油4次(价值2万余元),马德白与高某某负责开车,参与盗窃原油3次(价值1.8万余元),吕某乙、刘某甲负责望风销赃,原油存放在租住房屋院内,待冷却装袋后,销往长春市郊区、农安县哈拉海镇私人炼油厂,所得账款被分掉。案发后,被告人白立军、马德白潜逃,期间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收监执行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德白、白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告人马德白、白立军供述;同案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等人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作案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德白、白立军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德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决已执行一年五个月二十六天),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被告人白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决已执行一年五个月二十六天),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管 平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