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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葛某犯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68号原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铜陵有色天马山矿业公司金口岭片区工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病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因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护人卢荣兰。系葛某妹妹。辩护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葛某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酒后从本市世界花园13栋404室其父母家出来下到一楼楼梯口时,看见被害人杨某甲(女,2006年12月14日出生)及其妹妹杨某乙(女,2010年11月8日出生)正在上楼,葛某遂尾随上楼,趁楼道无人之机,将手先后伸进杨某甲、杨某乙内裤里抠摸幼女阴部,后葛某离开现场。当晚,被害人母亲听女儿诉说遭人猥亵,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葛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母亲报案情况;②户籍信息资料,证明本案涉案人员身份、年龄信息情况;③病历,证明被害人杨某甲于案发次日到医院做了妇科检查,杨某甲外阴及阴道口有明显充血现象;④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曾在监护人在场情况下向被害人杨某乙询问案件情况,因其过于年幼,无法清晰正确表达案情。2、被害人杨某甲(监护人在场)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妹妹上楼回家时,遇一戴眼镜高高瘦瘦的男子,身上有酒气,在一楼平台男子摸其阴部,后又跟到四楼和六楼平台,男子分别摸其和妹妹阴部,其回家后将情况告诉母亲,其母带其下楼找那个男子未果遂报警。3、证人证言:①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0时许,其回家后二个女儿向其诉说被一男子摸了下体,其立即带女儿下楼寻找未果,后到二楼宾馆找老板看监控视频,发现4楼的男子跟随女儿上楼,女儿指认就是该男,遂向公安机关报案。②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7时20分左右,其在二楼宾馆吧台看见六楼住户的二个女孩上楼,一男子随后上楼,该男子父亲住四楼,几分钟前刚下楼,不知为何又上楼了,后来六楼住户二个女孩的母亲到宾馆要求看监控视频并报了警。③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长子葛某在家中吃饭喝酒,约19时30分许离开未再回来,约半小时后楼下开铝合金门窗店的女人(邓某)带女儿来找葛某,因葛不在离去。4、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交代案发当晚19时30分许,其在父母家��饭饮酒后下楼回自己家,在一楼楼梯处遇见二个幼女上楼,其将手伸到大女孩内裤里抚摸其阴部约十几秒,因担心被人看见又放开了大女孩,二个小女孩继续上楼,其尾随在后,在三楼平台处再次抚摸了大女孩阴部,尾随至六楼平台处又分别抚摸了二个小女孩阴部,每次抚摸时间约数秒钟,后二个小女孩到达六楼开门回家其才离开。5、辨认笔录和照片: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分别安排证人王某、被害人杨某甲(由其监护人陪同),对无序摆放十余张年龄相仿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证人王某指认8号照片男子(即葛某)是案发时尾随六楼住户二个女孩上楼的嫌疑人;被害人杨某甲指认4号照片男子(即葛某)是案发时抚摸其阴部的犯罪嫌疑人。6、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葛某住院治疗病历,证明被告人葛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7、视频资料:分别为案���现场一楼和三楼楼梯口的监控视频,证明①2014年1月12日19时20分35秒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姐妹出现在一楼楼梯口并上楼;②19时20分50秒被告人葛某经过三楼楼梯口下楼,19时25分05秒葛从一楼楼梯口出去,约10秒钟返回自一楼楼梯口上楼;③19时25分25秒三楼楼梯口,被害人姐妹在前,被告人葛某随后,双方同时上楼;④19时31分53秒,被告人葛某经三楼楼梯口下楼从一楼出去。原判认为:被告人葛某采用卑劣手段,猥亵未成年幼女,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第2款,第25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葛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葛某上诉认为: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猥亵行为时间短,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辩护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由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时对认定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葛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节,并对上诉人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系初犯,但其对二名幼女进行猥亵,给幼女身心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严重伤害,其辩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猥亵二名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 X 启审  判  员 陈  晶代理 审 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