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路效超与朱连青、宋延亮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效超,朱连青,宋延亮,路光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效超,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路金春,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连青,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延亮,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光明,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兵,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村委会推荐)。上诉人路效超因与被上诉人朱连青、宋延亮、路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金春,被上诉人朱连青、宋延亮,被上诉人路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7日,宋延亮找朱连青等四人去路光明的厂里拉铁罐,因厂大门上边横有铁杆,铁罐太高,拖拉机出不来,路效超根据路光明的要求,与另外一人分别到大门口墙上抬起铁杆,以便拖拉机通过。朱连青开拖拉机拉铁罐出门时,路效超从墙上掉下摔到地上,致胫骨下端骨折、跟骨骨折,被送往桓台起凤医院治疗二天,2013年9月9日,转院到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路效超支付医疗费21925.47元。路效超按淄博市护工标准82.19元/天,主张护理费共1808.18元;经鉴定,路效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70天,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路效超支付鉴定费3120.00元;路效超称受伤前在淄博克谦经贸有限公司干杂工三个月,月工资是3500.00元,要求误工费19833.90元;路效超购买双拐一副,价格85.00元;路效超的父母生有三个孩子,父亲于1953年4月29日生,母亲于1951年3月2日出生,路效超分别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928.67元、4435.80元;路效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各方均认可路效超已支付交通费500.00元。路效超鉴定时支付材料费138.00元,放弃主张权利。朱连青已支付路效超6000.00元,在医院支付路效超医疗费786.20元。庭审中,路效超明确表示不要求路光明、宋延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朱连青开拖拉机拉铁罐出门时,路效超从墙上摔到地上受伤,路效超及宋延亮、路光明均认定路效超系被朱连青的拖拉机刮倒,故朱连青应对路效超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朱连青主张路效超爬上大门时尚未醒酒及朱连青、宋延亮、路光明三方已达成协议赔偿路效超,但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且其他当事人亦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认定。因大门墙较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路光明未提供相应防护措施,路效超作为成年人,亦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便爬到大门墙上抬杆,均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路效超放弃对路光明、宋延亮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但不能因此加重朱连青的责任份额,综合各方的过错及注意义务,朱连青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路效超自称受伤前在淄博克谦经贸有限公司干杂工三个月,月工资是3500.00元,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路效超以此计算其误工损失不当,应根据当地农民人均收入确定其误工损失,对误工期限170天,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路效超的误工费应为4696.30元,路效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路效超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其他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路效超医疗费22711.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元、误工费4696.30元、残疾赔偿金30604.47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鉴定费3120.00元、交通费500.00元、拐杖费85.00元,共计70789.62元。朱连青负担50%,计款35394.81元,扣除朱连青已付6786.2元,余款28608.61元,朱连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路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00元,由路效超负担1000.00元,朱连青负担981.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路效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漏判被扶养人生活费;2、误工费计算标准过低;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获支持;4、被上诉人路光明、宋延亮亦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连青答辩称,上诉人路效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宋延亮答辩称,我方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路光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路效超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其月收入为3500.0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朱连青、宋延亮、路光明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该劳动合同系伪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路效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劳动合同书记载路效超在试用期的月工资为2500.00元,而路效超在原审提交的对应月份工资发放表中记载其月工资为3500.00元,两者存有冲突,且路效超未能提供其受伤期间该单位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表,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路效超在此期间的收入损失情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路光明提交租赁合同、物资明细表、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时,事发院落系由案外人任永利承租占有,路光明仅为场地出租人,不应对上诉人路效超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路效超、被上诉人朱连青均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宋延亮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路光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三份证据仅可证实路光明与案外人任永利之间存在厂房租赁的事实,无法证实任永利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故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租赁合同、物资明细表、(2013)临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路效超系受被上诉人路光明安排抬杆,后被被上诉人朱连青驾车划倒致伤。路效超所受伤害,系由朱连青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路光明未提供安保措施的不作为行为及路效超在抬杆过程中自身疏忽大意共同结合所致,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朱连青、路光明均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路效超亦应自负部分责任。被上诉人宋延亮租用朱连青的车辆运输油罐,其与朱连青之间仅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宋延亮对涉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且其租车行为亦与路效超受伤无因果关系,故宋延亮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朱连青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路效超可直接向朱连青主张权利,或要求接受劳务的路光明承担替代责任,再由路光明向朱连青追偿,上述两种途径,应择一行使,不可重复。对于路光明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路效超仅可向路光明主张权利。原审中,路效超明确要求朱连青承担侵权责任,并放弃向路光明、宋延亮主张权利,该主张有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据此认定本案仅由朱连青承担相应比例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现路效超要求路光明、宋延亮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该主张既与路效超的原审陈述矛盾,亦无合法请求权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审判决在支持路效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将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路效超关于原审遗漏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因路效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状况及具体损失数额,原审依据其户口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路效超的误工费,符合实际。路效超主张原审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路效超虽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原审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路效超主张涉案事故已给其精神、生活造成巨大伤害,其应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00元,由上诉人路效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