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白克畏与孙红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克畏,孙红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克畏。委托代理人:于为民,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楠,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红岩。委托代理人:李贤杰,系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白克畏因与被申请人孙红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克畏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白克畏与孙红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孙红岩是适格的被诉主体;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孙红岩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白克畏的再审请求。一、白克畏与孙红岩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针对白克畏所说的法律适用问题,其所提交的法律适用不符合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据该条,二审判决驳回白克畏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白克畏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克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