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山东恒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林林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恒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赵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6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恒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山东盛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号研发楼*楼1-501。法定代表人:张立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杰,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林林,无业。再审申请人山东恒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林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赵林林应提交劳动合同、招聘登记表、工作证、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恒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均没有提交。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赵林林提供的银行汇款只能证明其与雷其亮个人有关系,无法证明与恒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雷其亮和李笋是恒泰公司的职工,赵林林在原审时提交的其与李笋的录音资料证实,李笋和雷其亮招聘赵林林时雷其亮答应为赵林林缴纳保险,但怎么缴纳没有确定,双方发生争议后,雷其亮也表示按公司规定可以给赵林林缴纳两个月的保险,李笋在录音中亦认可与赵林林在一块共事三到四个月。恒泰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辩称该录音不能证实是李笋的声音,但并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庭审时限恒泰公司庭后七日内通知李笋、雷其亮到庭接受询问,但恒泰公司未按一审法院的要求通知李笋、雷其亮到庭接受询问。赵林林原审时提交的银行明细表证明,2013年2月8日和27日雷其亮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别向赵林林帐户转入2500元,恒泰公司虽辩称该款项是雷其亮与赵林林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在恒泰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及雷其亮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雷其亮系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萍之子的事实,认定该款项系雷其亮代表恒泰公司支付赵林林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各2500元,并无不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管理关系及是否支付劳动报酬等是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依据,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赵林林与恒泰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恒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恒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