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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恒信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张进平、刘会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恒信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张进平,刘会园,杨永华,唐回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24号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恒信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工业园泰镇路99-37号。委托代理人戚鸭章、林园,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平。被告刘会园。被告杨永华。被告唐回兰。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恒信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信合作社)与被告张进平、刘会园、杨永华、唐回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起诉后,被告张进平、刘会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鸭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平、刘会园、杨永华、唐回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合作社诉称:张进平与刘会园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张进平、刘会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及借款期限。杨永华、唐回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张进平、刘会园下落不明,且自2014年12月份起的利息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进平、刘会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2、被告杨永华、唐回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进平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刘会园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杨永华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唐回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张进平、刘会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15.6‰,借款每月20日结息。张进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恒信合作社实际发放贷款6万元。同日,杨永华、唐回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恒信合作社实际发放贷款6万元。原告当庭自认利息已经结算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恒信合作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社员借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信合作社与张进平、刘会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信合作社依约发放贷款,张进平、刘会园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恒信合作社要求张进平、刘会园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信合作社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杨永华、唐回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进平、刘会园追偿。张进平、刘会园、杨永华、唐回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平、刘会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医药高新区滨江恒信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二、被告杨永华、唐回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进平、刘会园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8元,由被告张进平、刘会园、杨永华、唐回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43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