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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建峰、彭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建峰,彭辉,付建伟,周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付建峰,男,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彭辉,女,住鱼台县。被告付建伟,男,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周东,男,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付建峰、彭辉、付建伟、周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付建峰、彭辉、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建峰于2011年5月23日在东明联社东城信用社申请贷款450000.00元,用于建筑材料流动资金,授信期限内办理收回再贷,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于2013年5月21日到期,利率10.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付建伟、周东。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付建峰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家庭成员彭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还款义务,保证人付建伟、周东对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付建伟辩称,贷款一开始我就担保了两年,我担保的贷款,2012年他就还了。之后我就没有给他担保。后来原告找我还钱,我不知道怎么回事。2011年的担保合同上我签的字,没有异议,以后再没有签字。被告付建峰、彭辉、周东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东城信用社与被告付建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东城信用社借款450000.00元给被告付建峰,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东城信用社与被告付建伟、周东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付建伟、周东为被告付建峰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与东城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5月28日,被告付建峰在东城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以下简称《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东城信用社借款450000.00元给被告付建峰,贷出日为2012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11.58933‰,当日东城信用社向付建峰指定的存款账户汇入450000.00元。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载明,贷款到期后被告付建峰共偿还利息62325.78元,结欠贷款本金4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未能依约归还,现贷款已逾期,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彭辉与付建峰是夫妻关系。另外查明,东明联社东城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付建峰与彭辉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东城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东城信用社在2011年5月23日分别与被告付建峰、付建伟、周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付建峰发放了借款,被告付建峰仅偿还利息62325.78元,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付建峰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2年5月28日、2013年5月22日起,按本金450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62325.7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彭辉与付建峰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彭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付建峰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彭辉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付建峰的前述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被告付建伟、周东未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付建伟、周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折合人民币450000.00元,故被告付建伟、周东理应在4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付建伟、周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付建峰、彭辉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建峰、彭辉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自2012年5月28日、2013年5月22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62325.78元予以扣除。二、被告付建伟、周东对上述款项在4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建伟、周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建峰、彭辉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3.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纪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