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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茅永健与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永健,李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茅永健,居民。委托代理人沈磊,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居民。原告茅永健诉被告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永健的委托代理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永健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茅永健与被告李进系国美电器启东店员工。2014年1月,被告李进用原告茅永健的银行卡刷卡从国美电器启东店提取22000元的电子产品,用于被告李进个人对外销售。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今借人:李进2014.1.8”。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进向原告茅永健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茅永健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长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