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仙民初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成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696号原告成某,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颜某,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成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经他人介绍,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烈且嗜酒如命,经常借酒发酒疯,不是砸东西,就是打骂原告。尤其是被告殴打原告时下手毒辣,经常是殴打原告头部,原告头部因多次被殴打,现落下病根,经常头昏头痛,难以痊愈。起初,原告一直迁就,逆来顺受,百般忍让,但几年来被告一直不会悔改。被迫无奈,原告于今年5月8日离开被告家,在外借住生活至今。综上,由于被告具有家庭暴力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颜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至今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是:本人于2013年经营红木在外向朋友林取贵借人民币5万元,因生意亏本至今未还。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本人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4月8日因双方发生争吵后,本人决心要做好家庭,有出具保证书一份给原告收执。之后,本人没有再动手打过原告一次。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生病等情况时,本人也一直照顾原告。原告女儿生育孩子后,本人也一直帮忙照看。所以本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感情没有破裂,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与被告颜某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颜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出具保证书一份给原告成某收执,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成某。之后,被告颜某没有再打过原告成某。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成某离开被告颜某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成某于2015年6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颜某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成某与被告颜某于2012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应该更加加以珍惜。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被告颜某曾动手打原告成某,有被告颜某出具给原告成某收执的保证书一份为据,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被告颜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决心做好家庭,出具保证书一份交由原告成某收执后再没有动手打原告成某。故原告成某主张被告颜某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才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成某请求与被告颜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某在庭审中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并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成某,决心做好家庭。原告成某应给予被告颜某一次和好作家庭的机会。婚姻大事理应三思而行,慎重为之,切勿草率行事遗憾终生。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视家庭问题,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相互宽容,消除隔阂,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化解夫妻矛盾,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某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梅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