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杨世刚与颜付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杨世刚,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本新(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付轩,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杨世刚与被告颜付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颜付轩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大武、艾明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付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刚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4月期间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农民工,在被告承建的巫山县某某镇做风貌改造工程和巫山县某某镇商品房建设工程,上述工程在2014年4月前已经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35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担心被告抵赖,于是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现至今搪塞原告,未支付工资分文。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组织农民工在被告的工地上施工,被告共计欠356000元农民工工资未支付,被告无理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口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欠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356000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第三组:证人宋某某、陈某甲的证言,用于证实原告杨世刚带领工人在被告的工地上做工,但是被告未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颜付轩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本院对陈某乙(系被告岳母)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颜付轩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举证、质证结合证人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4年4月,原告杨世刚带领一批工人,为被告颜付轩在其巫山县某某镇风貌改造项目工地上做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356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颜付轩给原告出具欠条,上面记载“今欠到杨世刚人民币356000元(大写:叁拾伍万陆仟元整)。注:在某某镇做风貌工程下欠农民工工资。欠款人:颜付轩,2015年1月6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颜付轩承建风貌改造工程,原告杨世刚组织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原告杨世刚与被告颜付轩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颜付轩作为劳务接受方,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负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经结算,被告颜付轩尚欠原告杨世刚农民工工资356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现在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56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付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世刚劳动报酬3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付轩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人民陪审员 艾明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