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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学华,原审被告苏彦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潘学华,苏彦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学华,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彦军,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学华,原审被告苏彦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潘学华于2015年2月12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苏彦军、希旺公司、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直接损失、停运损失、误工费、评估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56428元。该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彦军、希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7日4时50分,苏彦军驾驶豫ECC9**/挂豫EF7**挂号货车,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三丈寺路口西150米处,因过度疲劳,行驶中睡着后导致车辆失控驶出路面,将路南侧刘某某家一部使用中的花生剥壳机及附属物品撞坏后,又撞坏潘学华在家门口停着的豫N527**号货车,之后又撞坏王某某家的二间小平房,致房内住着的王某某受伤,豫ECC9**/挂豫EF7**挂号货车损坏,潘学华的豫N527**号货车被托运到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施救拖车费2800元由潘学华支付。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1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学华、刘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苏彦军的车辆被撞坏后,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合法拥有的豫N527**号货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豫N527**号货车损失价值20128元,并附有车辆定损单,为此鉴定潘学华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苏彦军驾驶的豫ECC9**/挂豫EF7**挂号货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希旺公司,系挂靠在希旺公司名下经营,签订有挂靠协议。该车辆检验有效日期至2015年12月,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豫ECC9**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豫EF7**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潘学华的豫N527**号货车行车证中登记的车主为陈某某,但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许正磊,许正磊于2010年10月9日将该车售与王在朝,王在朝于2012年12月11日又售与潘学华,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为陈某某,核定载重量为12370kg。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苏彦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希旺公司的豫ECC9**/挂豫EF7**挂号货车将潘学华的豫N527**号货车撞坏,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苏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该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潘学华的财产损失,潘学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涉案豫ECC9**/挂豫EF7**挂号货车的主、挂车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潘学华的损失22928元,首先应当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以主、挂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付,但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三家的财产损毁,其交强险限额应当为另外两家预留份额,故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学华财产损失6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以主、挂车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的不足部分,不超出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总限额,故应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潘学华赔偿,对此该院予以支持。潘学华的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无法用于营运,其主张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应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规定,车辆延滞费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计算,其中普通汽车计时包车每吨位小时5.4元,该车核定吨位为5吨,每天按8小时计算,每天的车辆延滞费应为5.4元/小时×12.37吨×8小时×25%=134元,故潘学华主张的停运损失应按每天134元计算,停运时间考虑交通事故处理过程及修车时间的综合因素酌定为30天,其停运损失为402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潘学华主张的停运期间司机工资损失,因为潘学华没有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司机工资损失,且潘学华主张的停运期间司机工资损失也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潘学华要求该损失应由豫ECC9**/挂豫EF7**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和苏彦军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潘学华车辆维修费、施救拖车费22928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苏彦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潘学华停运损失402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潘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潘学华负担611元,苏彦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苏彦军、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单方委托作出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程序违反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事实认定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对于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由法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司法评估。二、原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所涉评估机构和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三、原审评估程序虽然是交警队委托进行,但评估并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监督,实际是单方委托。四、评估结论也远远高于实际价值,未考虑折旧和残值问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0000元。被上诉人潘学华答辩称: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评估机构是交警队委托,具有评估资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彦军未答辩。原审被告希旺公司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涉案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原审卷宗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看,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事故造成潘学军所有的豫N527**号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该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而该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豫万评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制作时间为2015年1月7日。从时间点上分析,该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在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期间委托作出,程序合法,能够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违法,鉴定失实等不应采信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