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秋菊与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秋菊,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菊,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人代表人:陈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阎海莹。委托代理人:李松。上诉人刘秋菊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秋菊是广州市某中学教师,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是广州市某中学行政主管单位。刘秋菊认为广州市某中学负责人林某在2012年5月29日的会议上的部分发言内容及工作安排上诽谤刘秋菊,导致刘秋菊名誉受损,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起诉广州市某中学及该校负责人林某。案经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秋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广州市某中学及该校负责人林某对刘秋菊名誉侵权,判决驳回刘秋菊全部诉讼请求。判后,刘秋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经二级法院判决后,刘秋菊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秋菊的再审申请。之后,刘秋菊认为广州市某中学负责人林某在2012年5月29日会议上的部份发言内容损害了名誉权,导致刘秋菊名誉受损,向原审法院起诉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在本案审理中,刘秋菊为证明其曾向检察院举报,在刘秋菊未有得到有关部门答复的情况下,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将其举报内容透露给广州市某中学,其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29日会议录音(光盘)及该录音的文字整理资料;2、2012年7月26日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3、广州电视台报道视频;4、南方电视台报道视频;5、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6、2012年9月28日刘秋菊和越秀区纪委领导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7、黄某甲老师出具的书面证言;8、(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9、广州市越秀区某小学黄某乙的微博截图;10、刘秋菊工资单;11、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答复举报人刘秋菊等人通知书;12、广州市监察局就刘秋菊等人信访发出的《群众来信来访事项答复函》;13、广东省医学科学院和广东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4、(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37号案和(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35号案的诉讼费单据;1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54号《民事裁定书》。对刘秋菊提供的证据,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名誉侵权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6、7、9真实性不确认;证据3-5、8、11-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工资单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为证明其在通报会议上没有泄露刘秋菊作为举报人身份,也没有对刘秋菊使用侮辱性语言,没有指向刘秋菊,是刘秋菊采用了公开信和媒体采访等多种方式主动公开其举报人的身份,提供下列证据:1、(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2、(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对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提供的证据,刘秋菊表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书中明确林某是传达了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的会议精神。刘秋菊在庭审中表示,认为证据1广州市某中学林某在2012年5月29日会议传达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意见的会议上,发表“刘秋菊等老师多次在校园内派发公开信和到上级部门越秀区教育局上访”、“凡是把心机放在歪门邪道上,有阻碍学校发展、团队发展的人和事,组织是坚决反对!对于恶意搞事、制造不和谐的人要严加追究责任”、“对于有些老师的行为影响到正常的教学秩序,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要依章某及时进行处理”等言论是是侵犯了刘秋菊的名誉权。刘秋菊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9月刘秋菊向越秀区检察院实名举报广州市某中学陆某校长、林某书记等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领导集体私分老师的绩效工资、贪污老师血汗钱等涉嫌违法问题,林某于2012年5月29日,在全体教职工大会上“对刘秋菊老师实名举报学校领导贪污问题传达越秀区教育局纪委通报会议的会议精神”,宣布:“越秀区纪委办和有关职能部门经过几个月的认真细致地调查了解,近日已得出结论:局纪委何某书记分别在5月17日区招生工作会议上对全区中学校长书记和主管招生工作的副校长,在5月22日在学校党委、纪委、行政、科级组长、教代会主席团和与会的领导小组联系会议上对该结论进行了通报。局纪委对某中总的评价是:学校在工作中能够贯彻落实有关规定,没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何书记还传达了教育局党委对此事的态度:凡是把精力放在工作上,一心一意为学校发展谋事业的,我们局党委就给予支持!哪怕工作中有失误,只要不是原则性的,局党委是给予包容,但需要改进!凡是把心机放在歪门邪道上,有阻碍学校发展、团队发展的人和事,组织是坚决反对!对于恶意搞事、制造不和谐的人要严加追究责任!”;2012年7月26日学校作出的对刘秋菊人事工作的决定。此行为使刘秋菊的名誉受到最为严重的损害,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刘秋菊作为一名人民教师,为人师表。这种恶意诽谤诋毁刘秋菊的名誉,使刘秋菊在学校乃至广州市的教育界甚至在社会上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导致刘秋菊的社会评价下降,学校的老师对刘秋菊产生了很大的误解,使刘秋菊和家人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打击、内心十分痛苦。7月30日经广东省医学科学院和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焦虑障碍”。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捍卫刘秋菊作为实名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以权谋私、贪污腐败的违法乱纪行为,刘秋菊于2012年7月30日把林某及广州市某中学(法人代表陆某)告上法庭,2014年1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林健讲话是对刘秋菊等老师信访事实和越秀区教育局处理结论的客观论述,且林某的讲话内容并未改变或曲解越秀区教育局纪委的意见精神。”由此可见:贬损刘秋菊名誉,侮辱刘秋菊人格,已构成了对刘秋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给刘秋菊和刘秋菊的家人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经济上遭受损失的侵权责任人是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越秀区教育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第十一条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依法请求法院责令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定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侵犯刘秋菊名誉权的行为违法;2、判令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在全区中小学校长会议上和广州市某中学全体教职工大会上以及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新快报上,对刘秋菊赔礼道歉,为刘秋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恢复高中教学工作;3、判令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赔偿刘秋菊经济损失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37号及(2013年)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08号的诉讼损失费1072元,合计20672元;4、诉讼费用由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承担。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刘秋菊的诉讼请求。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根据刘秋菊的举报组成调查组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通报被调查单位,是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调查组在通报会上关于“凡是……追究责任”等表述,无侮辱诽谤语言和特定指向刘秋菊,参加会议的人员对事情均会有自己的、理性的判断标准。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作为受理刘秋菊等举报的政府职能部门,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保护公民举报的规定,针对群众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做出处理意见并通报,未泄漏过举报人的身份信息。相反,刘秋菊作为举报人之一,接连在被举报单位广州市某中学校园发出多封公开信,接受媒体采访,还通过微博等多渠道公开其举报内容及身份。所以刘秋菊的校领导或同事等知道举报人的身份与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保护举报人身份隐密义务没有关系。综上,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和通报,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泄漏举报人身份信息,即不具有行为违法。刘秋菊多方式主动公开自己的举报内容和身份,将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调查组的处理通报及校领导的讲话主观判定为侵犯其名誉权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刘秋菊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是否侵犯了刘秋菊的名誉权。刘秋菊认为广州市某中学林某在2012年5月29日会议传达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意见的会议上,发表“刘秋菊等老师多次在校园内派发公开信和到上级部门越秀区教育局上访”、“凡是把心机放在歪门邪道上,有阻碍学校发展、团队发展的人和事,组织是坚决反对!对于恶意搞事、制造不和谐的人要严加追究责任”、“对于有些老师的行为影响到正常的教学秩序,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要依章某及时进行处理”等言论是侵犯了其名誉权。判断广州市某中学林某在2012年5月29日会议传达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意见是否构成对刘秋菊名誉的侵权,应依据本案事实来审查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是否有侮辱或者诽谤刘秋菊名誉的行为,并根据刘秋菊是否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进行认定。广州市某中学林某在2012年5月29日会议传达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意见是通报刘秋菊等人信访反映广州某中存在问题的调查结果,至于林某在会议上其中发言“凡是把心机放在歪门邪道上,有阻碍学校发展、团队发展的人和事,组织是坚决反对!对于恶意搞事、制造不和谐的人要严加追究责任!”等内容并无侮辱诽谤语言和特定指向刘秋菊,且参加会议的同志对事情均会有自己的、理性的判断标准,这些会议内容并不当然能影响社会公众对刘秋菊的评价,刘秋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充分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降低,给刘秋菊造成侵权损害后果。刘秋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秋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刘秋菊负担。判后,上诉人刘秋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2、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在全区中小学校长会议上和广州市某中学全体教职工大会上以及在广州日报、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羊城晚报、新快报上,对上诉人赔礼道歉,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37号及(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08号诉讼费1072元,合计60672元;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是否侵犯了刘秋菊的名誉权。刘秋菊主张广州市某中学林某在2012年5月29日会议传达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意见的会议上,发表“刘秋菊等老师多次在校园内派发公开信和到上级部门越秀区教育局上访”、“凡是把心机放在歪门邪道上,有阻碍学校发展、团队发展的人和事,组织是坚决反对!对于恶意搞事、制造不和谐的人要严加追究责任”、“对于有些老师的行为影响到正常的教学秩序,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要依章某及时进行处理”等言论是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纪委在调查事件没有结论的情况下违法向广州市某中学透露的结果。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刘秋菊主张的广州市某中学林健在2012年5月29日会议上的上述言论已经(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37号判决、(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08号判决及(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54号裁定认定,并不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性质,林健在会议上提到刘秋菊的名字是对刘秋菊等老师信访事实和越秀区教育局处理结论的客观论述。其次,刘秋菊在(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37号中自述其在2012年1月6日以“大美女菊姐V”的名义向“@广州教育”的微博发布了一份微博,后来广州教育局长对刘秋菊的微博进行了回复。微博发出后,多家媒体对刘秋菊提出采访。刘秋菊接受了广东电视台的“DV现场”的采访。2012年4月21日,刘秋菊接受了广州电视台的采访。可见,刘秋菊除了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举报之外,同时自愿将其个人的身份、反映的问题批露给其主管部门之外的人群,交由公众讨论、监督其反映事件的性质和结论。故广州市某中学的林某于2012年5月29日开会传达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纪委会议精神时,提到刘秋菊的名字也是针对刘秋菊的举报作出的合理回应。第三,关于林某在2012年5月29日会议上提到“广州市十七中没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凡是把心机放在歪门邪道上,有阻碍学校发展、团队发展的人和事,组织是坚决反对!对于恶意搞事、制造不和谐的人要严加追究责任!”等内容,从会议的整体来理解,并非针对刘秋菊所举报内容所作的结论性意见,而是情况通报。对于刘秋菊也并无直接性的批评及抵毁。综上所述,刘秋菊上诉主张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因名誉侵权而要求广州市越秀区教育局赔偿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秋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亚廖利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