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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与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思伟、陈泳宜、米志光、陈灶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思伟,陈泳宜,米志光,陈灶容,米思敏,李杰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地址:清远市清新区。负责人:肖卫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清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嘉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员工。被告: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米思伟。被告: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十八号区。法定代表人:陈灶容。被告:米思伟,男,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被告:陈泳宜,女,汉族,广州市花都区人。被告:米志光,男,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被告:陈灶容,女,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被告:米思敏,女,汉族,清远市清新区人。被告:李杰星,男,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以上八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清新支行)诉被告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士酒店)、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米思伟、陈泳宜、米志光、陈灶容、米思敏、李杰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炳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邝正兵、陈桂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清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清云、黄嘉睿,被告爵士酒店、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米思伟、陈泳宜、米志光、陈灶容、米思敏、李杰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清新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爵士酒店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借字第1203号),贷款金额2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48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工程款、酒店设备款、材料款,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12个月为一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并约定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10月1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10月1日每期还1335000元,2017年12月1日还款975000元。被告爵士酒店于2013年12月5日提款四笔,金额分别为6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至2015年1月9日,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为18276060.96元,利息74156.51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抵字第1203号),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以名下座落于清新县太和镇清新大道88号第8、9、10、11、12、13、14层的房产及土地[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01180-010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79-013785号]作抵押,担保自2013年12月3日至2033年12月1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爵士酒店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米思伟、陈泳宜、米志光、陈灶容、米思敏、李杰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30000000元额度内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小企业借款合同》9.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9.2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爵士酒店未执行合同约定的分期还贷计划,至2015年1月9日,贷款本金18276060.96元,利息74156.51元,且借款人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小企业借款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借字第1203号)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爵士酒店立即偿还全部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爵士酒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276060.96元及利息74156.5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9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名下座落于清新县太和镇清新大道88号第8、9、10、11、12、13、14层的房产及土地[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01180-010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79-01378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米思伟、陈泳宜、米志光、陈灶容、米思敏、李杰星对被告爵士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爵士酒店偿还借款本金18275798.29元及利息85116.6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米思伟、陈泳宜身份证,证明被告米思伟、陈泳宜诉讼主体资格;4、米思伟、陈泳宜结婚证,证明被告米思伟、陈泳宜为夫妻关系;5、米志光、陈灶容身份证,证明被告米志光、陈灶容诉讼主体资格;6、米志光、陈灶容结婚证,证明被告米志光、陈灶容为夫妻关系;7、米思敏、李杰星身份证,证明被告李杰星、米思敏诉讼主体资格;8、米思敏、李杰星结婚证,证明被告李杰星、米思敏为夫妻关系;9、《小企业借款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借字第1203号),证明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10、借据,证明原告向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1000000元;11、《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抵字第1203号],证明被告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88号第8-14层房产及土地担保自2013年12月3日至2033年12月1日期间,在30000000元内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12、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88号第8-14层权属人为被告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14、《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保字第12031号),证明被告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自2013年12月3日至2033年12月1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15、《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保字第12032号),证明被告米思伟、陈泳宜担保自2013年12月3日至2033年12月1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16、《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保字第12033号),证明被告米志光、陈灶容担保自2013年12月3日至2033年12月1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17、《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保字第12034号),证明被告米思敏、李杰星担保自2013年12月3日至2033年12月1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18、贷款本息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为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8275798.29元,积欠利息85116.64元。被告爵士酒店、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米思伟、陈泳宜、米志光、陈灶容、米思敏、李杰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其诉讼请求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无意见。对原告工行清新支行提交的证据1至18,被告爵士酒店、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米思伟、陈泳宜、米志光、陈灶容、米思敏、李杰星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工行清新支行与被告爵士酒店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爵士酒店向原告贷款金额2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48个月,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工程款、酒店设备款、材料款,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以12个月为一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并约定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10月1日、2017年1月1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10月1日各还1335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还款975000元。该合同第9.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第9.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工行清新支行与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以其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88号第8、9、10、11、12、13、14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011**号、第0100001181号、第01000011**号、0100001183、第0100001184号、第0100001185号、第0100001186号),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清新国用(2010)第013779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0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1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2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3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4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5号)作抵押,担保自2013年12月3日至2033年12月1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爵士酒店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米思伟、陈泳宜、米志光、陈灶容、米思敏、李杰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担保自2013年12月3日至2033年12月1日期间,在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爵士酒店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爵士酒店发放贷款21000000元。但被告爵士酒店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1月15日仍欠原告借款18275798.29元,利息85116.6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清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以下财产:1、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88号第8至第14层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011**号、第0100001181号、第01000011**号、0100001183、第0100001184号、第0100001185号、第0100001186号);2、被告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88号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清新国用(2010)第013779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0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1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2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3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4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5号);3、被告陈灶容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西一号小区华中路海富综合楼二层的房屋(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2333**号);4、被告李杰星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官都巷二号的101、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701、702房屋(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094746、0200094765、0200094755、0200094745、0200094768、0200094747、0200094756、0200094764、0200094772、0200094766、0200094774、0200094776、02000947**号);5、被告李杰星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瓦窑二街46号的101、201、301、401、501、601房屋(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094782、0200094795、0200094791、0200094789、0200094784、02000947**号);6、被告李杰斌、李杰星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集镇大街110号首层101、201、301、401、501、601房屋(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026053、0200026054、0200026006、0200026007、0200025999、0200026000、0200025995、0200025996、0200025993、0200025994、0200025989、02000259**号);7、被告李杰星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官都巷二号的土地(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11)第00144号);8、被告李杰星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瓦窑二街46号的土地(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11)第00285号);9、被告李杰斌、李杰星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百加集镇大街110号的土地(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08)第00023号);10、被告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西横荷开发区7号小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清市府国用(2011)00349号);11、米思伟名下粤RJS6**号小车一辆。原告申请查封的价值为18350217.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爵士酒店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永业光大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米思伟、陈泳宜身份证、米思伟、陈泳宜结婚证、米志光、陈灶容身份证、米志光、陈灶容结婚证、米思敏、李杰星身份证、米思敏、李杰星结婚证、《小企业借款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借字第1203号)、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年抵字第1203号]、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保字第12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保字第12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保字第12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清远分行清新支行2013保字第12034号)、贷款本息证明,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清新支行与被告爵士酒店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米思伟、陈泳宜、米志光、陈灶容、米思敏、李杰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爵士酒店发放了21000000元贷款。但爵士酒店未按约还款,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爵士酒店仍欠原告借款18275798.29元,利息85116.64元,显属违约。根据原告工行清新支行与被告爵士酒店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爵士酒店立即偿还尚欠其的借款18275798.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用其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88号第8、9、10、11、12、13、14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011**号、第0100001181号、第01000011**号、0100001183、第0100001184号、第0100001185号、第0100001186号),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清新国用(2010)第013779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0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1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2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3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4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5号)作借款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爵士酒店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米思伟、陈泳宜、米志光、陈灶容、米思敏、李杰星为被告爵士酒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业光大地产公司、米思伟、陈泳宜、米志光、陈灶容、米思敏、李杰星对被告爵士酒店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8275798.2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85116.64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对被告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88号第8、9、10、11、12、13、14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新字第01000011**号、第0100001181号、第01000011**号、0100001183、第0100001184号、第0100001185号、第0100001186号),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清新国用(2010)第013779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0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1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2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3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4号、清新国用(2010)第013785号)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思伟、陈泳宜、米志光、陈灶容、米思敏、李杰星对被告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2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7101元,由被告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思伟、陈泳宜、米志光、陈灶容、米思敏、李杰星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清新县爵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清远市永业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思伟、陈泳宜、米志光、陈灶容、米思敏、李杰星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炳聪审判员  邝正兵审判员  陈桂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麦洁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