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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琅民一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义萍与申彬、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萍,申彬,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0441号原告:王义萍,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下岗,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邓法,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申彬,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经常居住地不详。被告:李勇,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电信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王义萍与被告申彬、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勇于2014年10月14日申请对借条中“李勇”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义萍,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萍诉称:2011年5月11日,申彬以做生意为由,向王义萍借钱2万元,由李勇为其担保。后申彬失踪,王义萍要求李勇履行担保义务,李勇拒绝还钱。王义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申彬、李勇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申彬未答辩。李勇在庭审中辩称:一、李勇对王义萍与申彬之间的借款无关,也不知情,更未提供担保。李勇并不认识王义萍。李勇与申彬是同事,在申彬不去单位上班之后的一个多月(2013年5月21日至6月21日),王义萍打电话给李勇,说到李勇为申彬借款担保的事情,并要求李勇还钱,李勇才知道此事。王义萍并未说明是何人介绍其与申彬认识的,也没有第三方证明李勇为申彬的借款提供担保。二、该借条上无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无人证明、无指印,未经公证,借条本身不合法。三、王义萍之前起诉时,李勇曾申请笔迹鉴定,但王义萍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场,后来又申请撤诉,导致李勇损失600元,王义萍应承担败诉的责任。四、王义萍撤诉后数次召集不明身份的社会人员到李勇的工作单位和家中进行恐吓威胁,对其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伤害。五、鉴定机构的鉴定已证实了该借条上签名非本人所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义萍对李勇的诉讼请求。王义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义萍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申彬、李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彬、李勇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申彬向王义萍借款,李勇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李勇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上面“担保使用”字样并非本人所写;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担保人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申彬未举证。李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李勇申请,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的李勇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确定该签名并非李勇本人所写。李勇支出鉴定费1200元,要求王义萍承担该费用。王义萍未质证。本院认为:王义萍举证的证据及李勇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李勇向王义萍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义萍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申彬担保人李勇”。2013年6月21日,王义萍诉至本院,要求申彬偿还2万元借款,李勇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9日,王义萍撤回了对申彬、李勇的起诉。2014年3月6日,王义萍以申彬、李勇未按要求还款为由再次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4日,李勇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标称日期为‘2011.5.11’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字迹‘李勇’不是李勇书写”。李勇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勇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义萍与申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申彬应在王义萍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2万元借款。李勇申请对借条中“李勇”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随后提交了鉴定所需的比对材料。王义萍虽对该比对材料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形成时间申请鉴定。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认定借条中的“李勇”签名并非本案被告李勇所书写。王义萍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李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对其要求李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第二次开庭,王义萍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案件主要事实已经第一次庭审明确,本案不宜按其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义萍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申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申彬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王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成军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