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邱某某,王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旭鸽,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于咸阳市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咸阳市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李海、李旭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和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张某某,三人协商招揽卖淫女来阎良进行卖淫。11月底,张某某让邱某某从西安找来王某甲、陈某某等卖淫女。12月12日,张某某租下阎良区阳光上东1号楼西单元805室作为邱某某、王某某及卖淫女住处,12月15日至12月19日在阎良区飞天商务酒店订住915、605、和908房间作为卖淫场所,共容留、介绍王某甲、陈某某等人卖淫十余次。由张某某联系好嫖客,邱某某或“冷岩”电话通知王某某开着张某某提供的陕A0F6**银灰色斯柯达小轿车送卖淫女到飞天酒店,邱某某或“冷岩”将卖淫女介绍给嫖客并告诉性服务收费标准,嫖客与卖淫女发生完性关系后,邱某某或冷岩收取嫖资并电话通知王某某将卖淫女接回阳光上东的住处。12月20日在阳光上东租住房内,冷岩卖淫三次,王某甲、陈某某各卖淫一次,嫖资由王某某收取。张某某等人共获得非法收益约7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海、李旭鸽认为,本案系在三被告人共同预谋下实施的犯罪,三被告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不应区分主、从犯,且容留、介绍卖淫时间较短,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张某某,三人协商从西安招揽卖淫女在阎良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王某某介绍王某甲、陈某某等人在西安市阎良区莫泰168酒店从事卖淫活动一周有余。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党某某的名义租赁阎良区阳光上东4号楼1单元805室作为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及卖淫女的住处,并于2014年12月15日在阎良区飞天商务酒店订住房间,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容留、介绍王某甲、陈某某等人在西安市阎良区飞天商务酒店及阳光上东小区4号楼1单元805室内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王某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王某甲前往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一名叫邱某某的男子控制卖淫。民警立即出警,在西安市阎良区阳光上东小区4号楼1单元805室内将邱某某、王某某抓获。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凌云路派出所询问有关情况时,办案民警对其留置审查。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伙同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物证:笔记本两本、名片两盒;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飞天商务酒店开房记录及票据、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陈某某、王红亮、刘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两人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对该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唯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自罪责予以区别。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询问有关情况时被留置审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赵荣荣人民陪审员 尹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守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