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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监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明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行为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尼勒克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监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男,汉族,1949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尼勒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尼勒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尼勒克县。法定代表人:奴尔卡,该县县长。再审申请人李明因与尼勒克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申请再审称:2011年1月7日尼勒克县政府在没有国务院批准征地文件的情况下,在李明承包的土地挖渠占地4.53亩,至2011年6月23日新疆国土资源厅才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审批手续作出新国土资发(2011)245号文件,该文件与事实不符,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且尼勒克县政府未经批准先强征土地的行为属于违法用地的行为。尼勒克县政府下发的(2012)87号文件给李明所调整的土地是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权进行调整,李明因病在此期间无法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故对该文件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伊犁喀什河尼勒克一级水电站,通过了国家批准,国土资源部的回复也说明了水电站的项目作为国家重点项目可以边建设边报批。对建设工程需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依据国家法律,实行的是依法征收与相应程序。而尼勒克县人民政府作出尼政发(2012)87号《关于对尼勒克一级水电站工程建设征收科蒙乡恰勒格尔村村民李明耕地进行土地调整安置的决定》,是针对特定人李明的具体行政行为,李明在收到尼勒克县人民政府的该决定后,并未对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说明李明同意尼勒克县人民政府按该决定以土地置换的方式征用了其4.53亩土地。因此二审判决对征地行为是否合法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李明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 判 员 黄   竹   玲代理审判员 努拉尼亚.玉素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祖丽比 亚 ·艾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