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靳玲玲与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玲玲,谭志军,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玲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佑民,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志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菲,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菲,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玲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佑民,被上诉人谭志军、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顾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志军原系汉方洲养生会馆的经营者。原告靳玲玲自2006年至2012年8、9月期间在汉方洲养生会馆工作。被告曾于2011年8月至2012年春节前对该养生会馆进行过装修。2012年6月18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靳玲玲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借款人:谭志军2012年6月18日。”2014年10月,原告据此借条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靳玲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2012年之前系被告在大港油田二号院光明大道东侧所经营的“汉方洲”足疗店员工,在2011年被告对其店铺进行大规模装修,因资金紧张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于2012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被告谭志军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处打工,但被告根本没向原告借过钱,对原告所说的借款一事,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证据,证明借条内容及落款处“谭志军”签名均系被告谭志军书写,被告虽不予认可,然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该借条落款处“谭志军”签名系被告本人书写。对该鉴定结论,二被告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对鉴定结论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应系被告谭志军本人出具。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出借人对实际发生了出借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陈述被告因装修多次向其借款,但却无法准确说明借款的具体时间、具体次数和金额,也无法证明款项交付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靳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靳玲玲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谭志军、被告李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玲玲。上诉人靳玲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万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借条是谭志军亲笔所写,举证责任应当是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谭志军、李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录音,证明被上诉人谭志军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明细,证明上诉人出借10万元与银行取款相吻合。证据三:证人靳小卫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向证人借款,同时证明上诉人向证人借款3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2012年6月18日,被上诉人谭志军给上诉人靳玲玲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靳玲玲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借款人:谭志军2012年6月18日。”该借条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借条的落款处“谭志军”签名系被上诉人谭志军本人书写。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谭志军亦承认借条是其书写。现上诉人以该借条为依据,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谭志军归还借款10万元。虽然被上诉人谭志军以没有借款事实拒绝还款,但被上诉人谭志军对其主张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诉人谭志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不妥,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谭志军、李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靳玲玲1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靳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谭志军、李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被上诉人谭志军、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郭光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