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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薛丰收、薛永生与被告张建立、张可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丰收,薛永生,张建立,张可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薛丰收,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9日,住河南省鹿邑县郑家集乡,村民。原告薛永生,男,汉族,生于1996年10月27日,住河南省鹿邑县郑家集乡,村民,系薛丰收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立,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1日,住河南省鹿邑县郑家集乡,村民。被告张可,女,汉族,生于1998年9月18日,住河南省鹿邑县郑家集乡,村民,系张建立之女。原告薛丰收、薛永生与被告张建立、张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勤、被告张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薛永生与被告张可系自由恋爱,2013年12月2日(农历)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0000元、三金及礼品。后被告要求原告在县城买房,因原告无力购房提出解除婚约,被告已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下余20000元拒不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0000元。被告辩称,张可与薛永生恋爱期间,曾喝药一次,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薛永生还把被告家的门窗砸坏,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0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薛召合、高小彬出庭作证。薛召合、高小彬证明:2013年12月26日(农历)薛永生与张可订婚,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现金50000元,女方给男方回礼金2000元。后女方要求男方在城里买房子,女方退给男方30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彩礼数额无异议,但对买房之事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男方给付女方现金彩礼5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薛永生与被告张可系自由恋爱,2013年12月26日(农历)订婚,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回礼金2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在城里买房子,原告方不同意,后提出解除婚约。2014年12月(农历),被告已退原告彩礼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原告薛永生与被告张可解除婚约后,被告已退原告彩礼现金30000元,被告要求返还彩礼20000元,应扣除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回的礼金2000元,下余18000元彩礼,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立、张可返还原告薛丰收、薛永生彩礼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绍坤审判员  杨国建审判员  巴艳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翟玉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