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景英、由成双、刘志彬、李野、李跃林、杨红军、王铁山、杨万福、孙成明、周双、孙国辉、孟凡印、赵洪宝、张振立与倪桂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李景英,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苏家屯。原告由成双,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新林镇。原告刘志彬,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原告李野,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告李跃林,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告杨红军,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王铁山,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杨万福,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孙成明,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周双,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孙国辉,男,1979年1月16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孟凡印,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赵洪宝,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张振立,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抚顺市148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桂环,女,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沈阳市东陵区顺天成仓储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曹鹏,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英、由成双、刘志彬、李野、李跃林、杨红军、王铁山、杨万福、孙成明、周双、孙国辉、孟凡印、赵洪宝、张振立诉被告倪桂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4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倪桂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承包了抚顺县峡河乡眼望水库。随即投资进行了眼望水库改扩建工程,建设顺天成山庄。2013年4月初,14原告经王永军介绍到被告工地干活。当时口头约定,按日计算人工费,每10日支付一次。但是,直到2013年6月4日,人工费一直未付。故此,原告等人决定不再施工,第二天就撤出工地。被告及其丈夫张启立得知后,找到原告代表张振立,答应先行支付原告5万元抵偿之前的欠款,并就后续工程问题签订了协议。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对原告支付剩余人工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人工费83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并未给被告施工,双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3、涉案工程系被告与王永军签订施工合同,实际由王永军及马常施工,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按期如约支付给王永军及马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倪桂环与抚顺县峡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眼望水库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位于抚顺县眼望村的水库。2012年10月7日,被告丈夫张启利与案外人王永军签订抚顺县峡河乡眼望水库改扩建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王永军负责施工抚顺县峡河乡眼望水库改建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王永军工程款大约59万元左右。2013年9月4日,被告丈夫张启利与案外人王永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永军将剩余工程转包给马常。因王永军拖欠马常人工费256000元,经峡河乡政府协调,被告将剩余工程款33000元现金于2013年9月6日上午前一次性支付给王永军(由峡河乡政府代收),工程部分未完工,由王永军给予完工。经乡政府调查付完此款后,被告不欠王永军工程款。另查,原告为证明其施工了被告工程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提供了“协议书收条”一份。该“协议书收条”内容为:此工程款预付伍万元至工程全部结束。甲方要求6月末之前工程必须完工。如在天气正常的情况下工程不完工,甲方有权扣除乙方10%的工程费。经甲、乙双方商议执行。合同甲方处写明:顺天成水库。乙方一栏有案外人王守军、张永利、王永军及原告张振立签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抚顺县峡河乡眼望水库改扩建工程由案外人王永军承包施工,且被告倪桂环已将工程款付清。该事实被告提供了合同书、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人工费83595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协议书收条”及工资记录。被告辩称,“协议书收条”中甲方处仅注名“顺天成水库”,并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乙方中的四人签字仅有张振立为本案的原告,其他三人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及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工资记录均为原告自己书写,未经被告确认,且工资记录中很多人名与原告不相符,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人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及工资记录仅为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确认,根据原告现有的证实材料,无法证明原告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及准确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缓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敬开代理审判员 :高书涵代理审判员 : 易 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