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林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思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尤溪县台溪乡清溪村的女儿林凤娇家中吃饭时喝了一些白酒。同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无证驾驶闽A750**号小轿车由中仙乡剑溪村往中仙村方向行驶,在中仙乡剑溪村的铁路护栏桥上被民警查获。次日1时15分,被告人林某甲在尤溪县中仙乡中心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林某甲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7.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没收款收据;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1314号《关于林某甲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117.53mg/100ml,属醉酒驾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当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