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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陆平与周桂云、芦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陆平,周桂云,芦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李陆平,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胡志刚,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云,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吉安市新干县。被告芦秋萍,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系周桂云的妻子。原告李陆平与被告周桂云、芦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周桂云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周桂云后,被告周桂云按约陆续归还了本金15万元。在2014年11月1日,被告周桂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前,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期限过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被告芦秋萍为被告周桂云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被告周桂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判令被告周桂云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芦秋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被告周桂云出具的借条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桂云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周桂云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桂云所欠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芦秋萍亦有偿还义务。本案当中原、被告间的借款5万元,虽发生于2011年,但被告周桂云在2014年11月1日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予以确认,故应视为在此日双方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述借款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为当日。因此,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1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陆平与被告周桂云所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周桂云、芦秋萍应归还所欠原告李陆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50元,合计52250元;二、两被告周桂云、芦秋萍应向原告李陆平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一、二项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元,依法减半收取55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