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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国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王国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张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锋,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国欣,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原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与被告王国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克,被告王国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佳公司诉称,王国欣于2012年10月15日向创佳公司租地190亩,每亩地租825元,共需支付地租款15675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应于2013年1月1日支付创佳公司租地款。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创佳公司向王国欣多次催要欠款,王国欣一直借故拖延不还,创佳公司多次当面及电话催要,王国欣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王国欣以躲避要帐人员以改变电话号码的方式故意拖延。故根据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王国欣偿还创佳公司欠款156750元;二、王国欣支付利息2567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三、本案诉讼费由王国欣承担。被告王国欣辩称,创佳公司所述不对,王国欣不是打的欠条,王国欣要的是工人工资,创佳公司只是说让王国欣签个字,签完字就给王国欣钱,但是签完字之后出就没给王国欣钱。经审理查明,王国欣于2012年10月15日租种创佳公司位于郏县薛店镇冢王北西地土地约190亩,每亩750斤小麦,按市场价每斤小麦1.1元,计156750元。王国欣给创佳公司写一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创佳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柒佰伍拾元,小写156750元,借款用途土地款。借款人王国欣(签名捺手印)”。欠条形成后,经创佳公司多次讨要无果,创佳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王国欣偿还创佳公司欠款156750元;二、王国欣支付利息2567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三、本案诉讼费由王国欣承担。诉讼中,创佳公司自愿放弃16500元租地款及所请求的利息部分。另查明,①诉讼中,王国欣承认租种创佳公司土地的事实,但其称具体有多少亩不清楚,当年麦子收割出售后没有支付创佳公司土地租赁费;②诉讼中,创佳公司称王国欣承包的土地190亩含四条路,扣除王国欣四条路约20亩,按当时市场价每斤小麦1.1元,扣除20亩的租赁费计16500元;③诉讼中,王国欣称其给创佳公司借据上签名捺指印时认为是创佳公司支付其工人工资,在没有了解清楚借据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字捺指印了。庭审时王国欣称其系初中文化程度,初中毕业后服役4年。诉讼中,王国欣对创佳公司是否拖欠其工资未提出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创佳公司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但王国欣对租种创佳公司土地这一事实认可。王国欣拖欠创佳公司租赁费有王国欣给创佳公司所写借据为证。诉讼中,创佳公司自愿减少租金16500元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应予准许。现创佳公司要求王国欣支付土地租金140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王国欣称,其与创佳公司打的不是欠条是工人工资,创佳公司只是说让王国欣签个字,签完字就给王国欣钱。诉讼中,王国欣既无提供创佳公司是否拖欠其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又无对创佳公司提出反诉。王国欣是具有初中文化程度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王国欣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负民事责任。现王国欣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土地租金14025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原告河南省创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13元,被告王国欣负担3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刘笑月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