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6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玫与吴俊婷、魏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玫,吴俊婷,魏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464号原告陈玫,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继聪,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婷,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陈鸿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淑珍,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原告陈玫与被告吴俊婷、魏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玫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聪、被告吴俊婷的委托代理人陈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玫诉称,2014年7月15日和7月17日,被告吴俊婷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4日,月息两分,按月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按每天200元计算加收逾期利息。被告魏淑珍是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吴俊婷偿还原告借款15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俊婷偿还原告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魏淑珍对被告吴俊婷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俊婷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4.7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超过该期间的部分应当按照无息借款来计算;即使全部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吴俊婷从2014年8月15日起共偿还原告本息49400元,现应尚欠本金111798元;被告魏淑珍属于债的代为履行而非保证,即使属于保证人,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魏淑珍书面辩称,被告魏淑珍属于债的代为履行而非保证,即使属于保证人,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俊婷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和7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俊婷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原告实际向吴俊婷支付9.8万元和4.9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8月14日和8月16日;借款利率均为2%,按月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分别按每天200元和100元加收逾期利息;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吴俊婷负担。2015年9月14日,被告吴俊婷、魏淑珍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载明被告吴俊婷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保证于2014年10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15.75万元。被告吴俊婷、魏淑珍分别在该还款保证书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栏签名。另查明,至2015年4月4日被告吴俊婷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49400元。还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吴俊婷尚欠原告陈玫借款本金数额。原告陈玫认为,双方在2014年9月14日通过还款保证书对被告吴俊婷尚欠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共计15.7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俊婷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以此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吴俊婷认为,原告陈枚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是14.7万元,即使全部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吴俊婷从2014年8月15日起共偿还原告本息49400元,因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798元。本院分析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原告陈枚实际向被告吴俊婷支付的借款数额14.7万元计算,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息应按2%计算,期限外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吴俊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万元,利息1940元(147000×2%-1000元);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吴俊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万元,利息623.3元(147000×6.0%÷365×5×4+1940-1800);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吴俊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569.8元(147000-(3600-147000×6.0%÷365×16×4-623.3)】,利息0元;截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吴俊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537元(145569.8-(20000-145569.8×6.0%÷365×31×4)】,利息0元;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吴俊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128.6元(128537-(10000-128537×6.0%÷365×7×4)】,利息0元;截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吴俊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321.9(119128.6-(10000-119128.6×6.0%÷365×28×4)】,利息0元;……截至2015年4月4日,被告吴俊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321.9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吴俊婷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及偿还原告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借款本金应以本院认定的111321.9元为准,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798元,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魏淑珍为被告吴俊婷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未过担保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魏淑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玫借款1117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俊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玫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魏淑珍对被告吴俊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陈玫负担499元,被告吴俊婷、魏淑珍负担128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