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耿祥英与XX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祥英,XX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807号原告耿祥英,居民。委托代理人伊永厚,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良勇,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齐高廷,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举廷,蒙阴县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蒙阴县营销服务部职工。原告耿祥英与被告XX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祥英委托代理人伊永厚、孙良勇,被告XX海委托代理人齐高廷、齐举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祥英诉称,2014年12月7日9时3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蒙阴县云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化路交汇处路段时,与顺行右转弯的被告XX海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524元、误工费15255.68元、护理费918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辆损失821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看车费1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7968.68元。被告XX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Q×××××号小型普通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赔偿。我已先行赔偿给原告5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经查实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合法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其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9时30分许,原告耿祥英驾驶“欧派牌”电动自行车沿蒙阴县云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化路交汇处路段时,与顺行右转弯的被告XX海驾驶的鲁Q×××××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耿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XX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祥英无责任。原告耿祥英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1916.80元,另外支付门诊费用600.20元。其中被告XX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从被告XX海缴纳的保证金中领取了10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耿祥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明。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被告XX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鉴定手续。同时查明,原告耿祥英居住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下庄村,该村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张加中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另查明,原告耿祥英在事故中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2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外原告支付看车、施救费160元。还查明,被告XX海在事故驾驶的鲁Q×××××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XX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32517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66天,结合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每天77.44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12855.04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耿祥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517元、误工费12855.04元、护理费918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辆损失821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看车费1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5361.0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祥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361.0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9484.04元。二、原告耿祥英的剩余经济损失25877元(含被告XX海已支付的15000元),由被告XX海赔偿。三、驳回原告耿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50元,由被告XX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