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李保成、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李保成,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保成。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少武,总经理。原告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与被告李保成、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奥森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顺公司诉称,原告与河南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签订有物流服务合同。2014年5月25日河南某某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需发往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电机水箱49台,由于车辆紧张,原告委托奥森公司新乡分公司经理李保成将这批货物运输到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大凹村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运输中出现的货物损失由司机车主负责赔偿,运费8400元。被告派司机到河南某某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装货,途中一辆装载26台发电机水箱的运输车发生自燃,造成货物损坏,2014年7月1日,河南某某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的有关技术人员与原告方的马某某一起去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新乡份公司院内查看损坏的水箱,记录了型号,拍了照片,2014年7月29日,河南某某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认定这批水箱损失为62700元,并从原告的应收款项中扣去这笔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这一损失消极对待,始终未予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保成和被告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2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62700元”。被告李保成辩称,李保成个人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为原告运输过任何货物,其本人也未为原告运输过任何货物。李保成是第二被告的员工,原告的损失李保成不应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李保成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某某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的物流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某某签订有为期一年的物流服务协议;2、2013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物销售合同;3、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李保成委托的司机签订的货运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4、2014年7月2日报告及7月29日传真,证明某某公司因被告运输的货物发生火灾,向原告索赔62700元;5、录音资料1份及光盘1张、照片6张,证明曾少武认可货物损坏的事实及协商赔偿事宜的情况,现在被告承运的该批货物还存放在第二被告新乡的仓库。被告李保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提出异议,不是李保成的签字,可能是曾少武委派其他人去拉的货,签的字。其他证据无异议。曾少武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其进行协商赔偿,李保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保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曾少武给李保成写的工资欠条1份,证明李保成系第二被告职工,原告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同时该条上有曾少武写的“有水箱火灾事故未处理”字样,指的就是原告起诉的这次事故。原告对对被告李保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同意这次事故的损失由第二被告被告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河南某某散热器有限公司签订有物流服务合同。2014年5月25日河南某某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需发往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电机水箱49台,由于车辆紧张,原告委托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将这批货物运输到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大凹村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运输中出现的货物损失由司机车主负责赔偿,运费8400元。被告派司机到河南某某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装货,途中一辆装载26台发电机水箱的运输车发生自燃,造成货物损坏,2014年7月1日,河南某某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的有关技术人员与原告方的马某某一起去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新乡份公司院内查看损坏的水箱,记录了型号,拍了照片,2014年7月29日,河南某某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认定这批水箱损失为62700元,并从原告的应收款项中扣去这笔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这一损失消极对待,始终未予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保成和被告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2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62700元”。另查明,被告李保成系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少武认可此次事故尚未处理。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有货物运输协议,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中途发生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应有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2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损失6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北京奥森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原新审 判 员 :赵莎莎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