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继承与戴金明、杨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林继承,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戴金明,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素华,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继承诉被告戴金明、杨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继承、被告戴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继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共结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4万元(以下货���均指人民币),其中13万元约定月利率1%,11万元约定月利率1.5%,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其中13万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11万元自2014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戴金明辩称:原告所卖饲料原材料已有高额利润,不应再计算利息;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发霉变质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养殖的猪大量死亡现象,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素华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林继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24万及相应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戴金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杨素华缺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戴金明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可予确认。被告戴金明、杨素华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戴金明向原告林继承购买饲料,后因赊欠原告货款,被告戴金明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饲料货款1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后因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故该借条的落款时间重新确定为2014年3月19日,以此作为新的利息起算点;2014年4月5日,被告戴金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饲料款11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因被告戴金明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被告杨素华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戴金明赊欠原告林继承饲料款24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被告戴金明于2012年7月19日、2014年4月5日签名确认的��条及欠条在案为凭。被告戴金明庭审中虽称其与被告杨素华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杨素华未出庭予以确认,原告又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杨素华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戴金明偿还饲料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其中13万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11万元自2014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借条及欠条已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被告戴金明辩称原告所卖饲料原材料已有高额利润,不应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金明辩称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发霉变质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金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继承饲料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十三万元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息,人民币十一万元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息);驳回原告林继承对被告杨素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9元,由被告戴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志雄人民陪审员蔡清东人民陪审员郑俊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徐静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