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绍芳与孙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芳,孙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李绍芳。委托代理人吴雪培。被告孙阳。原告李绍芳诉被告孙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芳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芳诉称,被告孙阳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9月26日,被告归还借款20000并在上述借条上备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1000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于2015年2月27日再次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以及2014年所产生的利息12000元,即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至今还款期限已过,已产生利息45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孙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65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高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李绍芳与被告孙阳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条》约定,被告应于归还借款本金时支付2014年的借款利息12000元,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实际为1%,被告未支付2014年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以此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正当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绍芳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孙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绍芳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由被告孙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