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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崔浩与李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472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服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撤回上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旭霞审 判 员  谭 红代理审判员  廖 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前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