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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武学印诉何朋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学印,何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636号原告武学印,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崔俭,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朋,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武学印诉被告何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学印诉称,2013年10月10日,我在被告何朋承包的东营市宏发地产工程工地干水电安装。2014年1月1日因过年工地放假,我向被告结算工资款,被告推说三天后结算。三天后我找到被告结算时,被告竟动用社会人员对我进行殴打,将我打伤。经东营市滨湖公安局协调,被告答应立即归还我工资并赔偿我医疗费1000元。但此后,被告除今年春节前夕偿还10000元外,其余款项以种种理由推托,一直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劳务工资27000元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朋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0日,原告武学印在被告何朋承包的东营市宏发地产工程工地干水电安装。2014年1月1日因过春节工地放假,原告找被告结算工资款,被告推说三天后结算。三天后当原告找到被告结算时,双方发生争执。经东营市滨湖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何朋于2014年1月11日前归还原告工资27000元。2015年春节前夕,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当事人陈述、被告何朋出具的借条、东营市滨湖公安局出具的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证明了上述事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公安局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并承诺还款,原告所提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间还款,是不诚信的表现,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学印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武学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何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俊双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