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邹广桐债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邹广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14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颖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崔俊源,广东托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广桐,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邹广桐债权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邹广桐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595.56元和利息、查询费10元、邮寄费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2015年1月25日,邮政部门以原址已拆迁为由退信。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95.36元(其中发还申请执行人1445.36元,交执行费5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实施执行措施通告》,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限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7月9日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否则,本案只能先予终结本次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展开调查取证工作,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486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晓韵审 判 员 陈 基代理审判员 冯嘉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欧冠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