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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全奎、王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全奎,王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526号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安路新城佳苑*号附楼*楼。委托代理人狄正中,该公司职工。被告马全奎。被告王宏。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全奎、王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马全奎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贺红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全奎、王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马全奎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九个月,借款月利率18‰。被告王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马全奎付清了2013年7月22日前的利息,之后二被告再未偿还本息。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利息18720元,违约金1599元,共计70319元,并利随本清。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全奎、王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经马全奎申请,并由被告王宏提供保证承诺,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全奎、王宏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马全奎发放借款50000元,利率为年息21.6%,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期限为9个月,被告王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止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马全奎结清了2013年7月22日前的利息,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宏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利息18720元,违约金1599元,共计70319元,并利随本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书1份;2、借款凭证1份;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4、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5、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6、个人贷款使用声明及保证;7、定西市安定区宁远学区出具的王宏工资证明1份;8、王宏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区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9、马全奎、王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0、利息清单1份。以证实借款人马全奎向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王宏为此笔借款作保证担保,并未按期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马全奎、王宏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后,因被告马全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宏也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担保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全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720元(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7日),共计68720元,并利随本清。二、被告王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中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元,被告马全奎、王宏连带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