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住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陆丽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车牌号:粤RKM5**)去到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府前路石博中心附近,由蒋某某步行进入石博中心A座门口砸坏一辆小汽车(车牌号:粤BY50**)的后挡风玻璃,盗走车内三个手提包(包内有移动U盘、剃刀、鼠标、衣服、现金6元等物品)后,坐上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停在石博中心对面马路边负责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帆布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400元、三星牌500G移动硬盘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台电牌268G内存U盘一只价值人民币320元、GUCCI牌黑色皮质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400元、黑色皮质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剃刀两把价值人民币308元、鼠标一只价值人民币18元、T恤一件价值人民币161元,合计人民币540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41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车牌号:粤RKM5**)去到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府前路石博中心附近,由蒋某某步行进入石博中心A座门口砸坏一辆小汽车(车牌号:粤BY50**)的后挡风玻璃,盗走车内三个手提包(包内有移动U盘、剃刀、鼠标、衣服、现金6元等物品)后,坐上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停在石博中心对面马路边负责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帆布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400元、三星牌500G移动硬盘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台电牌268G内存U盘一只价值人民币320元、GUCCI牌黑色皮质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400元、黑色皮质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400元、剃刀两把价值人民币308元、鼠标一只价值人民币18元、T恤一件价值人民币161元,合计人民币5407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从其身上扣押了人民币771.7元,美金8元,香港币120元,澳门币115元,泰铢10000铢,手表1块,相机1台,平板电脑1台,手机6台,戒指2枚,摩托车(车牌号:粤RKM5**)一辆,手提包1个,核桃1对,剃刀1个,鼠标1个,U盾2个,钥匙1串,衣服1件,内裤1条,手提包1个,笔记本1个,护照1本,裤子1条,钥匙1串,手提包1个,剃刀1个,钥匙1串。其中被害人的手提包1个,核桃1对,剃刀1个,鼠标1个,U盾2个,钥匙1串,衣服1件,内裤1条,手提包1个,笔记本1个,护照1本,裤子1条,钥匙1串,手提包1个,剃刀1个,钥匙1串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文件清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被害人吴金坤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价格鉴定委托书、明细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6、搜查、指认笔录及扣押、发还、移交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41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摩托车(车牌号:粤RKM5**)一辆,予以没收。人民币771.7元,抵缴罚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抵缴罚金771.7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摩托车(车牌号:粤RKM5**)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广荣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伍倩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