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90号冯贵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贵贤,男,于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2314,汉族,高中文化,在业,住广东省广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春雷,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贵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贵贤及其辩护人范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冯贵贤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路*号**花园正门,向吸毒人员康某出售了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2.2014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冯贵贤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街**市场西门,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康某出售了1小粒海洛因。3.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冯贵贤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路*号**花园东北面的车道上,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康某出售了1小粒海洛因。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冯贵贤处扣押了7小粒海洛因,净重2.2克,在康某处扣押了其于9月10日向被告人冯贵贤购买的2小粒海洛因,共净重0.1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贵贤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贵贤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三次向吸毒人员康某出售涉案物品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他以为自己出售的是解酒药;在第二、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他对自己出售的物品有所怀疑,但不确定是否毒品。辩护人范春雷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贵贤不构成多次贩卖毒品,理由是冯贵贤本人不吸毒,对毒品不认识,在第一次交易中,其主观上以为自己出售的是解酒药,故其第一次交易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冯贵贤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没有实际获利,且向同一人贩卖,其社会危害性小;3.从被告人冯贵贤身上搜获的毒品不应算进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贵贤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冯贵贤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路*号**花园正门,向吸毒人员康某出售了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2.2014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冯贵贤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街**市场西门,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康某出售了1小粒海洛因。3.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冯贵贤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路*号**花园东北面的车道上,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康某出售了1小粒海洛因。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冯贵贤处扣押了7小粒海洛因,净重2.2克,在康某处扣押了其于9月10日向被告人冯贵贤购买的2小粒海洛因,共净重0.18克。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贵贤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前后,他打麻将时认识了一雀友。该雀友听说他没有工作,就说介绍“阿康”给他认识,还说“阿康”有帮朋友经常喝酒,叫他拿些解酒药卖给他们。该雀友还告诉他西南街道高丰雅居乐旁边有一个手拿一卷报纸的广西男子处有解酒药卖。他没有工作,就想拿些解酒药卖。次日9时许,他去到雅居乐门口附近找到那雀友所说的广西男子。该男子问他要多少,他说先购买1000元,对方就从衣袋里拿出5粒东西,每粒烟头大小。对方告诉他每粒200元,买回去后每粒分解为三粒出售,可以卖每小粒100元。随后,他给了对方1000元,对方交给他5粒红色解酒药,还送了三粒价值300元的黑色小解酒药和一粒价值50元的白色解酒药,他将这些解酒药放在钱包里。十多天后的一天13时许,“阿康”打电话给他,问“有没有那些野?”他说有,并叫“阿康”去**花园找他。13时30分许,“阿康”再次打电话给他。随后,他去到**花园正门,上了“阿康”的面包车,车上只有“阿康”。他问“阿康”要多少,“阿康”说要50元,他说没有50元包装的,就从1粒红色解酒药中掰了一点下来给“阿康”,并收取了50元。9月10日9时许,他和女友陈某一起驾车去**市场买菜。他把车停在市场门口对面路边等候女友买菜的时候,“阿康”过来坐到副驾驶位上,问“有没有野在这里”,并说要50元。他从钱包里拿出1小粒白色解酒药给“阿康”,并收取“阿康”50元。同日13时许,“阿康”打电话联系他后去到**花园西门一车库门口找他。后来他上了“阿康”的小车,当时车上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阿康”说要50元,他从身上拿出1粒黑色解酒药,说这粒要100元,但现在打麻将没有时间分装,就直接把那粒黑色解酒药给了“阿康”,收取了“阿康”50元,并叫“阿康”下次还他50元。交易完毕后,他下车回去车库,“阿康”等人也开车离开。他刚进车库就有警察过来把他抓了,从他的钱包里搜出5粒红色解酒药、2粒黑色解酒药、从“阿康”处收取的100元。他之所以要卖解酒药,是出于好奇,当时刚好没事做,想找点事做,听“阿康”他们说起解酒药,我就试着拿些回来做一下,当时没有想到可能是毒品,购买的时候也没有问。他刚购买这些解酒药时,曾在饮酒后把一小粒解酒药用开水送服过一次,但感觉对解酒没有效果,就没再试了,只是感觉有点苦,没有其他感觉。他从来没有吸食过毒品,身边的朋友和亲人都没有吸毒,他对毒品也不怎么清楚,不知道具体类型,不过他知道社会上有人吸食毒品。2014年6月,他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水站附近开办了一间编织厂,还没有申办营业执照,也没有厂名,有20多名员工,编织厂每月有3000元的盈利,但没有单据、发票、合同等证据证明。他辨认出康某就是“阿康”,还对三次贩卖解酒药的地点进行了辨认。2.证人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第一次与“阿四”交易是在2014年6月份(具体日期忘记了),当时他通过朋友“阿周”取得“阿四”的联系电话,之后打电话向“阿四”要50元的货,双方约定到**花园小区找“阿四”,交易完毕后他就离开了。2014年9月7日,因为他知道“阿四”一般都是9时至10时左右在**市场买菜的,所以就到**市场去找“阿四”买海洛因。他等了一会就见到“阿四”,于是上了“阿四”的丰田小汽车,问“阿四”有没有带,“阿四”说有,然后他就向“阿四”买了50元,之后自己吸食了。9月10日9时许,他驾驶粤E×××××面包车在**市场附近遇到“阿四”停车在路边。他于是下车过去打招呼,并上了“阿四”的车。闲谈中他问对方:“有无野”(指海洛因),并说自己近期没有工作,好闷,想吸食毒品。“阿四”说有,并问他要多少,他说要50元,“阿四”就从车的左面拿了1小包海洛因给他,他给了对方50元,然后下车离开。当天12时许,他在雅豪居路段遇见朋友“阿波”,说起今天早上向他人购买了毒品海洛因,“阿波”觉得好奇,问他毒品在哪里买的,他就说可以带“阿波”去见识一下,“阿波”就上了他的车。途中,他打电话给“阿四”,说要50元海洛因,“阿四”说自己在**花园小区内打麻将,并叫他到**花园正门等。到了**花园正门,他打电话给“阿四”,不久“阿四”就出来了。在他的面包车上,他给了“阿四”50元,对方给了他1小包海洛因,然后下车离开。他准备离开时,警察过来检查,将他带回了派出所。因为海洛因这个字眼比较敏感,也不是什么好东西,他跟“阿四”私底下都有共识,知道“货”是指海洛因,因为他也不止跟“阿四”交易过一、两次了。他辨认出冯贵贤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阿四”,汤某就是陪他去购买毒品的“阿波”。3.证人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9月10日12时许,他在雅豪居路段遇见朋友“阿勇”,聊天中得知“阿勇”有吸食毒品,并说当天早上向他人购买过,他因好奇就问在哪里购买,“阿勇”就说可以带他去见识一下。随后,“阿勇”驾驶小面包车搭载着他,途中“阿勇”和对方联系,约定在**花园小区内交易。当时“阿勇”与对方讲些什么他不记得了,大概意思是问有没有货之类,他没仔细听。去到约定地点后,卖毒品的男子先上了一辆白色小汽车,下车后上了“阿勇”的面包车,“阿勇”给了该男子50元,该男子将一包黑色胶纸包着的东西交给“阿勇”,并说毒品价值100元,叫“阿勇”把毒品分开拿回一点给他,“阿勇”说分不开,下次再还50元,该男子答应了,然后就下车了。“阿勇”在车上没有问过那男子什么话,应该是之前已经交易过了。后“阿勇”驾车搭载他离开,在**花园门口被民警抓获。他辨认出被告人冯贵贤就是贩卖毒品给“阿勇”的男子,康某就是开车带他去购买毒品的“阿勇”。4.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她和冯贵贤是男女朋友关系,但没有住一起,所以不了解冯贵贤。2014年9月10日9时许,冯贵贤驾驶粤E×××××小车搭载她去**市场买菜,冯贵贤将车停在一超市门前等她。10多分钟后,她买完菜,两人一起回到他的住处。11时许,他们一起到**花园一车库内打麻将,13时许,冯贵贤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几分钟后就回来了。没多久就有警察过来将她和冯贵贤传回派出所。她不知道冯贵贤有否贩卖毒品,但两个月前她曾在冯贵贤钱包内发现用黑色胶纸包着的一粒好小的东西。她当时问冯贵贤是什么东西,冯贵贤说是醒酒的药。5.证人冯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和冯贵贤都是广宁人,都在三水生活。他平时有和冯贵贤一起吃饭、喝茶、打麻雀等,每月见面4、5次,但只是普通朋友关系,没有生意上的接触,他也不知道冯贵贤生意上的应酬。他平时见冯贵贤不吸烟、不喝酒,但不知道有无吸毒,他觉得冯贵贤应该不会吸毒。不过他想冯贵贤这种人,应该不会吸毒的。冯贵贤在2000年来三水时,在西南公园附近做沙河粉生意,后来到河口做抛光厂,经营了大概一年时间。2014年5月,冯贵贤开了一间编织厂,做一些家具组装,请了大概10多个女人做编织,具体经营情况不知道。6.证人冯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冯贵贤的儿子。他父亲没有吸毒,也没有吸烟,只是偶尔有喝酒。2014年6月,他父亲在河口开办了一间编织厂,接散件回来组装,有10多名工人。他没有去过编织厂,不知道具体位置和厂名,也不知道编织厂有无进行工商登记。他不知道冯贵贤的经济状况,冯贵贤很少回家,不知道住哪里。2014年初,冯贵贤开办抛光厂期间,他和冯贵贤去应酬过3、4次,都是和一些客户吃饭,期间也有喝酒,但冯贵贤没有喝醉。冯贵贤身边的朋友、亲人应该没有吸毒,他觉得冯贵贤不会贩卖毒品。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9月10日,从被告人冯贵贤处扣押疑似毒品7小包、手机一台、人民币100元的情况;以及从康某处扣押疑似毒品2小包的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路*号**花园、西南街道**市场的概貌。9.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冯贵贤158××××6200的电话与康某131××××7706的电话在2014年7、8、9月期间的通话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康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1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冯贵贤处扣押的7小包疑似毒品净重2.2克;从康某处扣押的2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2.手机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冯贵贤使用的手机进行检验的情况。1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对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居委会城内村水站进行搜查,发现二房间呈空房状态,未有任何物品,水站内两个工场没有生产工具、物品,呈空置状态。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贵贤到案的经过。16.户籍材料、证明。证实被告人冯贵贤的身份情况与上列一致,没有违法犯罪记录。17.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对本案相关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冯贵贤辩解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他以为自己出售的是解酒药,在第二、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他虽然有所怀疑,但不确定自己出售的是否毒品;辩护人范春雷提出在第一次交易中,被告人冯贵贤主观上以为出售的是解酒药,故该次交易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查,根据被告人冯贵贤本人的供述,其贩卖的“解酒药”是在某处路边向一陌生男子购买,首次交易即一次性购入1000元,也没有向对方了解如何服用,其行为明显有违常理;同时,被告人冯贵贤的供述及购毒人员康某的证言均证实,双方交易时均使用“野”、“货”等字眼,并没有提过“解酒药”一词,康某还证实他和被告人冯贵贤私底下都有共识,知道“货”是指海洛因。而且,根据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贵贤、购毒人员康某身上扣押的物品拍照来看,其外观包装明显异于一般正常药品的包装。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冯贵贤的年龄、社会经历、认知能力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冯贵贤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购进并予以贩卖的物品是毒品。被告人冯贵贤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范春雷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贵贤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范春雷所提从被告人冯贵贤身上搜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冯贵贤为贩卖而购进毒品,故从被告人冯贵贤身上扣押的毒品应依法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述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贵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曾巧珍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韦源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