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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韦强、韦军等与泰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强,韦军,韦民,韦穆华,颜秀兰,泰安市人民政府,韦炳训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肥行初字第72号原告韦强,泰安市建工集团职工。原告韦军,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职工。原告韦民,泰安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原告韦穆华,居民。原告颜秀兰,居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王云鹏,市长。委托代理人:艾勇,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韦炳训,身份不详。原告韦强、韦军、韦民、韦穆华、颜秀兰诉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韦炳训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1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强、韦军、颜秀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加耀,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艾勇、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炳训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12月29日,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韦炳训;房屋坐落财西小区2#-1-9号;设计用途,住宅;建筑面积,78.18㎡。原告诉称,泰山区车站街62号院落系韦炳诰所有,1995年该院落由于市政府进行旧城改造而被拆迁,韦炳诰与拆迁办签订了协议书,共分得三套房屋,在1996年都确权在韦炳诰名下。韦炳诰于2003年去世,其财产未继承。2014年3月份因财西街拆迁改造办理拆迁手续时,原告韦强发现自己居住的位于财西小区2号楼1单元9号房产登记在了韦炳训名下。经多方核实韦炳训并不存在。被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审查不严,没有核实韦炳训的身份,将房产登记在了一个不存在的人的名下。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所颁发的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韦炳诰与颜秀兰的结婚证;3.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办事处车站社区证明一份;4.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被告为本案韦炳训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3.建设部关于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4.1997年2月21日韦炳谦给韦炳诰的书信;5.1998年12月24日韦炳诰写的房屋分单;6.1996年泰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泰证泰字96字第07-01266-02号房屋所有权证;7.1998年12月24日韦炳训填写的泰安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第三人韦炳训未作陈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韦炳诰个人伪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颜秀兰与韦炳诰于197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韦强、韦军、韦民、韦穆华系其子女。韦炳诰于2002年腊月26日去世。本案所涉房屋位于财西小区2#-1-9,泰安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22日将该房屋登记在韦炳诰名下,并为其颁发泰政96字第07-01266-0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2月24日,被告依据韦炳诰提交的房屋分单、泰证泰字96字第07-01266-0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登记在韦炳训名下,登记类型为变更。在被告提交的申请人为韦炳训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未填写韦炳训的身份证件。另查明,有关韦炳训的身份信息无法查实。本院对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取得时间系在颜秀兰与韦炳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韦炳诰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该财产的行为将对原告颜秀兰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颜秀兰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另外,韦炳诰去世后,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即为其遗产,其生前处分该财产的行为将对原告韦强、韦军、韦民、韦穆华的继承权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韦强、韦军、韦民、韦穆华也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作出房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作出房产登记行为的时间是1998年12月29日,对该行为合法性审查应适用当时实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三条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三、房屋翻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被告提交的证据5“房屋分单”中仅有韦炳诰的签字,原告颜秀兰作为共有人并未在该房屋分单上签字,不能视为原告颜秀兰同意韦炳诰对该财产的处分。被告提交的证据7“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房屋所有权人系韦炳训,但“身份证号”一栏系空白,无法证实韦炳训的真实身份。在“委托代理人”一栏填写“韦炳诰”,但未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房产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证据7“登记类型”处填写为“变更”。本院认为,变更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瑕疵的救济手段,是为消除因登记错误或遗漏而导致的登记与实体权利关系原始的不一致状态,对既存登记内容的一部分进行订正补充而发生的登记。因此,变更登记是对错误登记的更正和补充,为错误的登记提供救济途径。本案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化,系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化,应适用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被告作出的房产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韦炳训作出的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卉审 判 员  赵凡辰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