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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xx诉被告殷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殷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402号原告宋xx。委托代理人郝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x。原告宋xx诉被告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风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佳义、戴晓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343000元,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从2013年4月起开始还款,2013年4月、5月各还10000元,2013年6月起每月还2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果有任何一期不能如约还款,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并联系不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3000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殷x向宋xx借款34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xx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元整(¥343000)从2013年4月起还款,2013年4月2013年5月各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3年6月起每月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其中有任何一期不能如约还款,则视为违约,宋xx可要求本人支付所有借款的利息(全额叁拾肆万叁仟元,¥343000)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后殷x未能按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xx与被告殷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殷x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宋xx请求被告殷x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xx归还借款本金34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98元由被告殷x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风庆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